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秩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3年度秩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
四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以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抗告人於抗告狀之抗告意指略以:伊本人從無收到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裁定書,伊在93年8月13日聲請保全證據狀,指93年度秩抗字第10號內容,明指伊曾在81年7月15日收到裁定書一事,以為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案所有卷宗仍然存在,故請台北臺北地方法院保全所有卷宗,以供日後平反之用。如今93年度秩抗字第10號是錯誤,要改寫,等於要伊承認了81年7月15日伊卻持收到裁定書,故伊認為案號不必改。又伊不服法官駁回伊聲請保全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證據,伊懷疑裁定內所載「尚屬存在」是否有保留意義在裡面,且審案卷宗都存在,就都存在,哪有超過十年了,不完全銷毀,竟保留部分卷宗存在,伊以為裁定有語病,很讓人懷疑是要伊承認伊「在81年7月15日已收到裁定書」,且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裁定書之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等語;於本院94年5月23日訊問稱:伊是對保全證據的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81年6月27日以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裁定處罰鍰新台幣 伍仟元 在案,抗告人於93年8月13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台北簡易庭於93年8月18日以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理由已詳載「經調閱卷宗尚屬存在,迄未銷毀,再聲請人就是否有收到裁定書乙節已提出抗告,則在該爭議終結確定前,尚不致於銷毀系爭卷宗,難認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符合該等要件」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81年度北秩字第1325號卷宗,該案卷宗確實全部均存在,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保留部分卷宗存在;又查本院台北簡易庭上揭裁定確實未就抗告人是否在81年7月15日已收到裁定書一事為判斷,抗告人所指很讓人懷疑是要伊承認伊「在81年7月15日已收到裁定書」,亦屬無據;再查抗告人於聲請保全證據時,確實未釋明有何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至本院為裁定時亦未曾提出釋明,實在難認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因而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