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二、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逢甲大學內籃球場旁,趁乙○○在籃球場內打籃球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乙○○所有置於籃球場旁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九百八十元、MP3隨身聽一台、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立即逃逸離開籃球場。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因前揭詐欺、竊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通知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被警逮捕,警察自其身上搜出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經追問來源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槍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贓物照片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三月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除返還前揭查獲之乙○○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外,被害人其餘失竊財物迄未返還,且未賠償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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