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付沒收。
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
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左右,攜帶折疊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付、手電筒、手銬一副、窺視器、錄音筆、隔牆聽各一支、數位錄影機一臺等物,以衣架摺成鐵絲撬開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九巷八號二樓大門,無故侵入丙○○、 東健 作、甲○○○(二人均為日籍人士)等人住處,將數位錄影機之鏡頭自 東健作 之房門下方縫隙伸入房內欲竊錄房內情形,因甲○○○發覺後,與東健作合力制伏乙○○,並由丙○○報警當場逮捕,同時扣得前述物品,竊錄始未得逞。
案經被害人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員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承認,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等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及其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想起來去廁所,房門打開後,在客廳看到被告,從他後面看起來,他蹲在我朋友東健作房門口,後來才知道他拿有天線的數位攝影機就是v8,他把v8的攝影鏡頭從門縫伸進到房間裡,我看到二樓大門是打開的,看到被告時並沒有看到他在翻東西,我一看到被告就趕快走出去,先把客廳大門關起來,當時被告還在客廳裡,所以看到他的時間很短,被告被警察抓走之後,客廳是亂七八糟的,但之前是什麼樣子,我不記得了。(問:從你在房間看到被告衝到客廳把大門關起來,一直到被告被警察帶走這段期間,被告在做什麼?)答:我看到被告時,我把大門關起來,被告想要跑掉,我就把他壓住,這時我室友東健作也出來幫我把他一壓制住,直到警察來為止。(問:在你跟東健作把被告壓制住的過程中,有無把客廳弄亂?)答:對,因為被告想要跑掉,我想要壓制他,在過程中就把客廳弄亂了,桌子上的東西就掉在地上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進入屋內後,即蹲在東健作房門口,將數位攝影機之攝影鏡頭從門縫伸進到房間內,並未如一般竊賊於進屋後即為翻動屋內物品或其他搜尋財物之行為,縱其進入屋內或有其他不法目的,所辯乃因聽見嬰兒哭聲而欲蒐證一節非可盡信,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或已著手竊盜犯行,本件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雖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詳如前述),惟被告侵入住宅部份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凌晨侵入他人住宅,又欲以數位攝影機竊錄他人私密之活動,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甚鉅,但事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套一付為被告侵入住宅時所穿戴,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折疊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手銬一付、窺視器、錄音筆、隔牆聽各一支、數位錄影機一臺等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