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47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是項法律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可知確認訴訟限於: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㈢確認行政處分(指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違法之標的-被告民國(下同)90年4月4日(90)公人字第0007480號書函,係被告依監察院90年3月26日(90)院台業貳字第900161588號函轉內容,以被告所屬臺北菸廠技佐即原告陳訴其已取得銓敘部荐任第12級銓敘及行政院幫工程司任命令任用資格,被告未予比敘任用等情,函知被告所屬臺北菸廠,並副知監察院略以:「...查符員因相同案情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審結,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裁定本並經本局89年3月14日89公人字第6048號函轉貴廠在案,至符員本次陳情『其迄今尚無資格遞補第8職等技士職務』等情,係貴廠權責,請併同妥予疏處並將辦理情形函知本局..」等語。核該函之性質,乃被告就監察院函轉原告陳情比敘任用等情,對其所屬臺北菸廠所為內部之意思表示,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如認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僅係其得否向作成該裁定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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