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甲○○
之一七被告申○○
號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丑○○
號B○○午○○
號訴訟代理人庚○○被告H○○兼訴訟代理寅○○人被告F○○
E○○
號被告玄○○
八黃○○ 陳昱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南縣
0號被告巳○○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D○○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戌○○住台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酉○○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
號身分證統卯○○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辰○○住台南縣
號身分證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住同上被告天○○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壬○○○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宙○○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L○○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住台南市被告K○○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地○○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五五
弄十四身分證統宇○○住台南市
九號身分證統未○○○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乙○○○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C○○住台南縣
巷一弄身分證統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台南縣被告J○○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G○○○住台南縣被告I○○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辛○○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K○○、地○○、宇○○、未○○○、乙○○○、C○○、子○○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密 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三六八.三一平方公尺○○○鄉○○段○○○○○號,面積八五二.九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地號,建,面積:二三六
八.三一平方公尺上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5部分面積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5-A001部分面積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I○○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A002部分面積七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5-A003部分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宙○○、壬○○○、天○○、L○○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A004部分面積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5-A005部分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子○○、K○○、地○○、宇○○、C○○、乙○○○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A006部分面積二四六.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5-A007部分面積五九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H○○、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A008部分面積一二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E○○、玄○○、黃○○、陳昱、 陳曉莉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A009部分面積三九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5-A010部分面積二四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文鐵 取得;5-A011部分面積九八.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5-A012部分面積七五.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卯○○、戌○○、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九一地號,面積八五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所示:1091部分面積七一.六二平方公尺、1091-A001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1091-A003部分面積二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卯○○、戌○○、酉○○、丑○○、F○○、E○○、陳昱姣、黃○○、陳昱、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091-A005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H○○、寅○○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091-A006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B○○、D○○、J○○、I○○、天○○、A○○、壬○○○、宙○○、L○○、K○○、地○○、宇○○、未○○○、乙○○○、C○○、子○○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091-A007部分面積五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1091-A008部分面積五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1091-A009部分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1091-A002部分面積四九.八五平方公尺,1091-A004部分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由如附表㈠所示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091-A010部分面積四二.八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申○○、B○○、F○○、E○○、玄○○、黃○○、陳昱、己○○、戌○○、酉○○、卯○○、辰○○、K○○、地○○、宇○○、未○○○、乙○○○、C○○、子○○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091地號土地、面積852.96平方
公尺○○○鄉○○段第5地號之土地、面積2368.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91號、5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其中之共有人陳密死亡
,其繼承人為K○○、地○○、宇○○、未○○○、乙○○○、C○○、子○○(下稱子○○等人),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影響共有人就土地之使用、處分,是請求被告子○○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應以原告所提如附件一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可採。蓋:
⒈原告的方案根據地政機關的測量圖,依照現狀,儘量不要
拆到原有房子,並將二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面積,製作分割方案。因兩造共有土地之太子段1091號及長興段5地號土地,二者原為同一筆土地,因開闢道路經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成為不同地段及地號土地,故二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一起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⒉如果系爭兩筆土地分開分割,每個人的分得部分面積都會
很小,變成畸零地,沒辦法建築。因此爭議最小的方案是二筆土地一併計算面積再分割的方案(附件一)。
⒊如二筆土地分別分割,系爭長興段5號部分應依原告之丙
案分配,該土地上現有建物有保存價值的部分就原地分配,其他視為空地規劃分割,如共有人分配持分比例不足者可能需要另找補金錢。而被告寅○○的方案(甲、乙、丁)會造成共有人間繼續共有,失去分割意義,且長興段分配給原告之土地面臨道路的寬度太小,其他大部分土地都位於內側,原告無法接受。
⒋系爭太子段1091地號部分,因現有被告辰○○等人之建物
,故建議將該部分分割出來,其餘部分變賣分配價金。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寅○○所提出1091地號之分割方案,按照此分割方案,保持共有部分太多,實質上等於沒有分割,如用變賣的方式來處理系爭太子段土地比較容易。
㈣聲明:
⒈被告K○○、地○○、宇○○、未○○○、子○○、乙○
○○、C○○等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密所有台南縣○○鄉○○段第1091號土地,面積852.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台南縣○○鄉○○段第5號土地,面積2368.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前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附件一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申○○之陳述:
被告申○○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應分在原來被告申○○使用的位置,其他沒有意見。
㈡被告丙○○○之陳述:
⒈經共有人協調過,大致上大家都同意被告寅○○的方案。
如依原告二筆土地分別分割的方案,在長興段5號部分(附圖丙)會把所有共有人的房子都拆到,影響太大,被告方面不能接受。
⒉被告寅○○的方案,係以宗房關係分割,非但可維持宗房
間之親情,且儘量使土地之利用價值公平及維持地上建築物之現況,對兩造均有利。
㈢被告戌○○、酉○○、卯○○、辰○○之陳述:
被告四人希望分在一起,繼續維持共有,且因被告四人在太子段1091號土地上有一棟房子,應按原建築面積分割。
又太子段1091地號之部分土地被鄰地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如欲索回困難重重,且須另依法律程序及長久時間之訴訟,鄰居之情誼,亦強烈撕裂,故除被告四人現有建物獨立分割外,其他部分應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丑○○:
⒈被告希望二筆土地依各個地號,按每位共有人的持分來分
割,不能兩筆土地合併起來分割,或者變賣。被告丑○○在長興段5地號上有鐵皮屋一、二樓,門牌是太子南路142號,在太子段1091地號上放置有一貨櫃。希望照被告目前的使用現狀分割。
⒉依被告寅○○的方案,長興段的部分被告不同意,因為該
方案就被告丑○○的權狀面積不足,且被告申○○所分配到的位置跟原來使用位置不同,並不合理。
⒊另外太子段的部分,被告丑○○不願意跟被告辰○○分在
一起,被告丑○○要分得現在放貨櫃的地方,也不願和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全部變賣。而被告寅○○的方案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太多。
㈤被告J○○、I○○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有一間房子在長興段5地號上,門牌為太子路539
號,被告J○○二人願繼續維持共有。不要繼續跟D○○、B○○保持共有。
⒉長興段5地號部分,應以原物分配於被告J○○二人及同
宗叔叔B○○,其分配位置以被告兄弟等二人及被告同宗叔叔B○○所有房屋建造範圍,及連接對外通道一部分空地分配之(如甲圖所示)。因依原來的房份,被告D○○、B○○、J○○、I○○是繼承祖先 陳國 的這一房,之後被告J○○再買受祖先 陳首 房份的應有部分,因此應依甲圖之分割方法,將土地平均分為二份,臨路面積均為相同,一份先分給J○○,另一份再由被告D○○、B○○、I○○等分為三等分,才屬公平,否則D○○分得位置全部臨路,價值比較高。
⒊D○○原來的房子是二樓平房,於道路拓寬後,尚未分割
確定前,自行修繕的房子加蓋到三樓,已不符合法規。又超出中心線外,只留一條小路可通到被告J○○等人在後面的住家,顯然無視於共有人間之公平,且D○○把現在的巷道部分砌成水泥地,使被告無法出入。
⒋其餘部分同意被告寅○○之方案。
㈥被告D○○之陳述:
⒈被告D○○在長興段5號有被告舊有合法房屋(台南縣○
○鄉○○村○○路○○○號)乙戶,分割之土地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之部分應分割為個人單獨取得,不願再保持共有。
⒉同意寅○○的方案的原則,按照各大房來分割,但如依照
被告J○○之甲圖方案,我現在的房子面寬要拆除,還會拆到我後面的房子,因為我現居地點已有四十年,而且我最近有重新整修,因為之前道路拓寬有拆除,我重新整修蓋三層樓,整修之後我的房屋面積沒有超過我的權狀面積。且因道路拓寬的關係,所以各共有人實際上使用的面積會減少,我並沒有佔用到其他人的面積,因此長興段5號部分應按長久以來之使用現狀,依乙圖分割。
⒊被告J○○買的應有部分是在原有房屋後面的空地,原來
的使用現狀就是由D○○、B○○、J○○依序各分一間房屋,依被告D○○的方案(乙圖),被告J○○已經有部分土地分割到前面來,且分割方案不應破壞原始的占有現狀。
⒋按照被告寅○○的分割圖,被告J○○的面積本來就沒有
辦法利用,因為面寬太小,只能作道路使用,被告D○○房子新蓋的部分,水泥地面是蓋住水溝用的,不是牆壁。
並不影響開車出入。
⒌太子段1091地號之分割,並無意見。
㈦被告F○○、E○○、己○○、玄○○、陳昱、 陳昱之 陳述:
⒈被告等六人於系爭長興段5地號上有三層建物一間,門牌
太子南路150號,希望分割後能分配到以被告等人共同祖厝建造範圍,及鐵棚架車庫分配之。
⒉被告F○○等人不同意太子段1091地號土地全部變賣。
⒊被告等人贊成寅○○的分割方案。
㈧被告子○○、未○○○、乙○○○、C○○之陳述:
⒈被告子○○、乙○○○、未○○○、C○○於系爭長興段
5號土地上有房屋一棟,門牌太子路545、547號,現經營自助餐,被告子○○等四人與被告K○○、地○○、宇○○願繼續保持共有,請分配在原來使用地方。
⒉太子段1091號土地,寅○○的分割方案,還有許多保持共
有,沒有分清楚,被告子○○等人不同意,而且依該方法分配,也沒有聯外道路。故同意原告的方案,即被告辰○○的部分保留,其他的部分變賣。
⒊被告子○○等人與被告地○○等三人均是繼承陳密一房,
我們有進行協調,希望能把地○○的應有部分買下來,如果有講好就不須要再分割開。
㈨被告K○○、地○○、宇○○之陳述:
本件被告K○○等三人因出外謀生,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未有使用建物,且與子○○等人為同一房,原雖希望與子○○分別分割,但因已與子○○等人成立將來買賣之約定,所以由被告子○○主張土地之權利。
㈩被告巳○○之陳述:
⒈系爭二筆土地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巳○○於系爭長興段
5號土地上原有之房子已經倒塌,但原來的位置係在被告子○○、D○○房屋中間的空地,希望能分到原使用的位置,被告天○○、壬○○○、宙○○、L○○、巳○○以前都一起使用該部分土地(現況位置圖編號18,卷一178頁)。
⒉原告主張在長興段5號東側開闢道路保持共有(丙圖),
被告不同意。又原告提出的方案,其所分得的土地都在太子段,太子段的公告現值比較高,如果以臨路價值來計算,應該是太子段更值錢,故被告巳○○認為應二筆土地分別分割較公平,且二筆土地之地段不同,不能合併分割,也不希望變賣太子段1091號土地。
⒊原則上同意被告寅○○的方案,太子段1091地號部分之分割,可依各房分來分割,再以抽籤決定各房分配位置。
被告寅○○之陳述:
⒈長興段部分:
⑴被告寅○○與被告午○○、H○○在長興段5地號上有
磚造平房及倉庫一間,門牌為太子南路158號。被告午○○、H○○、寅○○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分配在目前占有的位置。
⑵長興段的部分有四大房,同一房的人分在一起,各房的
共有人再各自去協調分割,被告丙○○○、被告申○○、原告癸○○是從同一地主分別繼承或買受,所以他們三個人的部分各自分別取得如附圖甲案。
⑶被告寅○○提出之方案,有和多數共有人協調,並取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按各房、使用現狀來分割。
⑷長興段5地號依被告寅○○的分案,是儘量維持共有人
的使用現狀,只有被告寅○○等人共有之部分要被拆,但原告的方案(丙圖)大家的房子都要被拆,分配的面積還不足權狀面積。
⒉太子段1091地號部分:
⑴太子段的部分不同意用變賣方式分割,該土地亦分成四
大房,因原來並無使用,所以用抽籤方式決定,至於太子段1091地號部分遭鄰房占用、部分現為道路之一部,無法使用,就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辰○○等人因現有建物在上面,所以該部分先分割予辰○○三人,其他的按比例分配,由三大房的人來抽籤決定取得部分(丁圖)。
⑵該單位是以一房為單位,因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太小,所以如再細分,實際上均沒有辦法使用。又被告巳○○有意要將其他同房的土地買下來,所以安排讓同一房之共有人均繼續保持共有。
⑶太子段1091號A002、A003(丁圖)部分,本來希望能
由所有共有人繼續共有,但因被告辰○○的爸爸在世時有跟鄰地以地易地,也有簽立契約書,故請求將被告辰○○等人就該保持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另外分割出來,而該部分即由其他三大房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A010部分則由兩造保持共有。
⑷原告的方案被告寅○○等人不能同意,因為原告的方案
把有價值的地分歸自己所有,應該二筆土地各別分割,因為兩塊土地價值不同。
被告A○○、天○○、壬○○○、宙○○、L○○之陳述:
⒈長興段5地號上現況圖編號18空地部分(卷一178頁),以
前為舊屋,被告A○○等人與巳○○均有使用,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A○○等人不同意,希望能分割在原來舊屋之位置,被告天○○、壬○○○、宙○○、L○○、A○○等五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⒉共有人有協調過,長興段5號部分大致上大家都同意被告寅○○的方案。
⒊太子段1091地號部分,被告A○○等人不同意被告寅○○
提出各房抽籤分配的方案,希望能變賣,保留被告辰○○房屋的部分,因分割出來的持分太小,沒有辦法利用。
⒋不同意原告的合併方案,因太子段1091地號的價值比較高,所以分在太子段的人應該還要補貼。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5地號土地、太子段10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68.31平方公尺、852.9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㈡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其中之共有人陳密死亡,其繼承人為K○○、地○○、宇○○、未○○○、乙○○○、C○○、子○○(下稱子○○等人),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南調卷起訴狀附證物、92年11月20日書狀附證物)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子○○等人於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二筆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所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二筆並未相連接,中間隔有太子南路,系爭長興段5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475元/平方公尺,太子段之公告現值為16,950元/平方公尺,其地段亦不同,原告請求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因土地並未相連,價值亦不同,又為多數共有人所不同意,顯不可採。
六、次查系爭長興段5地號土地、太子段1091地號土地之北側面臨太子路,南側臨太子三街,其上或有空地,或有地上物,地上建物為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或為一層平房、或為
二、三層樓房,另共有人D○○於本件訴訟中另新建三層樓房(卷三62-65頁照片),而太子段1091地號西側臨太子南路、東側臨太子三街之部分土地已成為道路,中間部分土地尚遭鄰屋占用,而各筆土地上共有人使用情形及位置詳如本院9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卷0000-000頁)、現場照片(外放證物、卷一46至55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二15-1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參酌下列各項因素:
⑴系爭土地二筆因地段、公告現值不同,亦未相鄰,如採取
二筆土地面積共同計算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分得土地價值勢必不均等。
⑵本件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源自同一祖先,其土地之共有多為
按房份繼承,情形詳如繼承系統表所示(卷二240頁),故除原告癸○○、丙○○○、申○○外,其餘同一房、同一家族之共有人多願繼續保持共有。
⑶長興段5地號部分:
①因多數共有人於其上均建有房屋,除被告申○○原有舊屋
已拆除剩餘支架外,其他房屋共有人現仍繼續居住使用中,故於分割時應儘量維持原占有使用現況,以免影響過鉅。是比較原告提出之丙分割方案與被告寅○○提出之甲、乙二案,原告之分割方案破壞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另保留六米道路用地(丙圖5-A012部分)面積高達189.77平方公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小,經濟價值損失過鉅,而被告寅○○提出之甲、乙二案,則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多數共有人均能分配到原有建物之使用位置,是認如依丙案分割,並不適當。
②甲、乙兩案因被告D○○就其所應分得部分之方案,與被
告J○○、I○○提出之方案有所不同,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均無影響。參酌被告D○○、B○○、I○○、J○○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使用現狀,係D○○位於靠近太子路上之第一間(門牌太子路535號),依序為B○○(門牌太子路537號)、I○○、J○○使用之房屋(門牌太子路539號),有勘驗筆錄(卷一176頁)、現況照片(卷一52至53頁)在卷,被告J○○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亦稱:「附圖所示編號14,門牌太子路539建物已經蓋了三、四十年,屋前空地也由我們使用」(卷一174頁勘驗筆錄),是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既已維持三、四十年,且D○○、J○○、I○○等人目前均有房屋於土地上,自不應因分割而將原有使用現狀任意改變。況因被告D○○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少,如依被告J○○等人之分割方案(甲案),將造成臨路面寬不足,使被告D○○等四人興建房屋均屬困難,後方之5-A001部分甚且無出路可進出,是認應採乙案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亦符合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⑷太子段1091地號部分:
此部分有變賣、與被告寅○○提出之丁案二種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辰○○等四人共有之三樓建物一棟,另有部分土地成為道路之一部,還有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故變賣不易,且將可能使被告辰○○四人受影響,亦有共有人表示係祖先留下來之土地,不同意變賣,是變賣此一方案顯然可能犧牲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益。又本件因共有人人數多達三十四人,土地面積僅852.96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予細分,如被告玄○○等人僅能分配到面積約3平方公尺(852.96X1/288﹦2.961),被告D○○等人僅能分配到面積約8.9平方公尺(852.96X1/96=8.885),顯然均無法利用,是依被告寅○○方案,由除被告辰○○等人以外之各房依抽籤分配取得位置,各房之共有人再自行安排使用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如附圖丁所示1091-A010、0000-000、1091-A002部分因現實上無法利用,故仍繼續保持共有,惟辰○○等人因其父陳評曾與林地有交換使用之約定,有契約書可參(卷三90頁),故僅0000-000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1091-A004、1091-A002則由如附表㈠所示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七、綜上所述,為求系爭土地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整體經濟利益、儘量維持持續三、四十年之使用狀態,使各共有人損害最少考量下,本院認長興段5號土地部分以如附圖乙,太子段1091地號如附圖丁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主文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育錚附表㈠:
1091-A002部分面積四九.八五平方公尺,1091-A004部分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保持共有之共有人:
申○○、丙○○○、寅○○、午○○、H○○、巳○○、B○○、D○○、天○○、壬○○○、宙○○、L○○、A○○、K○○、地○○、宇○○、未○○○、乙○○○、C○○、子○○、J○○、I○○、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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