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戊○○相對人即被告卯○○
號庚○○
號地○○丑○○
號A○○
號辛○○黃○○玄○○
號子○○戌○○
52號亥○○
52號 陳昱
52號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宙○○
巳○○辰○○壬○○癸○○
號午○○丁○○○酉○○E○○天○○D○○未○○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55弄14
號2樓申○○寅○○○甲○○○宇○○己○○C○○B○○己○○天○○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陳文鐵」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金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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