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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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醫藥費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21,044元;嗣於民國94年5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6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擴張醫藥費2,06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3,104元,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亦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109元,及其中6,154,04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60元部分,自
9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7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以起訴時醫藥費計算錯誤為由,應為20,784元,誤算為21,044元(差額為260元),加上擴張請求之醫藥費2,060元,合計為22,844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849元,及其中6,154,04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60元部分,自9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就減縮後其中起訴時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有誤,應為6,153,789元,並非仍為6,154,049元,即6,154,049-260=6,153,789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陳明 :就祥瑞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1,250元減縮不請求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94年9月19日提出辯論意旨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599元,及其中6,152,5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60元部分,自9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93年3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口,欲左轉進入正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原告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10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賠償所受損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6,154,599元:
1、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分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為「奇美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藥費21,594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共計住院11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由配偶即訴外人方 雀華 照護,應可比照現在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一級殘廢,及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七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因之,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76點9,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35歲,算至60歲之勞工退休年齡,尚有25年之勞動能力,原告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 魏素鐘德鴻 企業行,每月薪資為27,000元,係從事堆高機之操作(司機),該工作必須有證照才能從事,係屬於技術性之工作,現因此無法從事該工作,勞動能力自有減少。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收入損失為4,111,005元(計算式:2
7000×12×76.9﹪×16.00000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堆高機之司機,每月收入為27,000元,後因受傷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現因未再接受治療,於訴訟中之94年7月4日再至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從事打掃工作,原告財產狀況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5、原告迄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599元,及其中6,152,5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60元部分,自9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事實欄所認定兩造車禍發生經過及過失情形及刑事卷內之證物不爭執。
(二)對於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兩造車禍之過失行為所為鑑定意見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車禍發生時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原告支出醫藥費21,594元,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爭執之。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為「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受傷之障礙等級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十一級殘廢)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十一級殘廢),其認定較為準確,原告係下肢一個關節有障礙,應以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五)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94年4月18日才開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
0元,名下無不動產,請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酌減之。
(六)根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930698號鑑定意見所載,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乃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93年3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口,欲左轉進入正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原告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93年度偵字第10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述刑事卷宗內之警卷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2月3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43號函附於上述刑事卷宗可憑。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堆高機司機工作,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21,594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書,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原告報稅資料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6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40028308號函、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證人即德鴻企業行負責人魏素鐘到庭結證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相當於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6,154,599元,被告則爭執原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且又屬無照駕車,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左:
1、醫藥費部分:⑴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
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
⑵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受傷後曾分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部分合計為21,594元,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憑,經核對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所調閱原告病歷資料,除其中93年9月13日收據支付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其餘21,494元部分,參諸前開說明,再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看護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需支出,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及經本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原告住院期間:93年3月1日至93年3月11日;門診期間:93年3月12日至93年10月11日。於93年3月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右股骨頸植入鋼板及鋼釘固定。右股骨幹植入鋼板固定,右肱骨頸植入鋼板及鋼釘固定。患者因下肢骨折,如要行動需使用枴杖,但右上肢也骨折,所以無法使用枴杖,因此造成行動不便,在右肱骨頸骨折癒合前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4年7月14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472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既同時右上肢及右下肢骨折,並住院接受手術,則其住院之11日期間,自有請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均由配偶即訴外人 方雀華 照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現在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市場上一般交易之行情,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自屬有據。因之,原告請求相當於11日必要的看護費用損害22,000元(2,000元×11=22,000),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股頸、股骨頸、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一級殘廢,及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七級殘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目前復原情形、所受傷害能否恢復正常、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及第七級殘廢,該醫院函覆認為:原告「㈠目前(依94.5.23病歷)右肩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三分之一,右髖則約為二分之一,恢復正常與否應於此時判斷『不易恢復』。㈡應合乎來函第十一級及第七級殘廢。」有奇美醫院94年6月28日(94)奇醫字第2934號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另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亦認為「病患於94年9月28日至成醫就診接受檢查,結果如下:右肩關節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三分之一,右髖關節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二分之一。」,此部分認定與奇美醫院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成大醫院認為原告之「障礙等級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十一級殘廢)及『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十一級殘廢)」,有成大醫院94年9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11059號函可憑。查奇美醫院與成大醫院雖均認為原告之上肢部分,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一級殘廢,惟就原告之下肢部分則認定不同,奇美醫院認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七級殘廢,而成大醫院則認為符合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十一級殘廢。經查,目前原告的右下肢「右髖關節活動角度約為正常二分之一」,除右髖關節外,其餘關節尚無障害,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堆高機司機工作,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車禍後因持續就診而無工作,嗣於94年7月4日再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打掃工作,業經原告於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之右下肢僅右髖關節活動角度有障害,仍可勝任一般之打掃工作等情以觀,其情形應認為尚未達右下肢全部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程度,應較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因之,本院認為以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⑵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傷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一級殘廢,及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十一級殘廢,依上開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認定之,即應認為原告係第十級殘廢,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認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又雖原告於94年7月4日再受僱於訴外人魏素鐘即德鴻企業行擔任打掃工作,每月薪資仍為27,000元,惟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客觀上無法再從事堆高機司機工作,而僅能從事打掃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自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之雇主仍給付原告相同之薪資,未予減薪或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上開國家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法令規定,尚不得以此即認為原告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35歲3個月(35.2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有24.75年,依原告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27,000元,每年為324,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6點14之損害為2,449,61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4000*16.00000000(此為應24年之霍夫曼係數)+324000*0.75*(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46.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曾住院開刀,其因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每月收入27,0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收入28,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予核減為9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3,393,11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車之主要過失,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次要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且上述刑事卷宗內之警卷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
2月3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343號函附於上述刑事卷宗可憑,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次因及主因,原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爰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5,522元(3,393,110×0.65=2,205,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5,522元,其中就原告於94年6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擴張醫藥費2,060元部分,應依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予以核算,即為1,339元(2,060×0.65=1,339),則其餘部分之賠償金額為2,204,183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6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被告於同日即94年6月6日始收受原告準備書狀繕本,依上開規定,其始日應不予算入,被告就原告擴張醫藥費之賠償金額1,339元部分,應自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522元,及其中2,204,18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其餘1,339元部分,自被告94年6月6日收受原告擴張醫藥費之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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