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二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8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2002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相對人返回台灣,2003年3月26日,聲請人赴台灣探親,雙方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相處二個月就失去聯繫,2005年1月25日,聲請人返回褔清市,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7)融證民字第2392號、第2394號、第239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中核字第004187、004173、004180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中核字第004187、004173、004180號號證明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2002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回臺灣探親,雙方交往因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吵架,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相處2個月後就失去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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