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8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峰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秉峰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
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前,持鋁棒砸毀
被害人 陳順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因雙方當場達成和解,因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
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
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
或健康為不法之攻擊,始足當之。
三、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至北屯派出所係為處理
朋友之行車糾紛,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鋁棒砸毀被害人陳順
吉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語,核與被害人陳順吉於警詢時
陳稱伊於108年6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上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即被移送人於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來電相約至北屯派出所談判後,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伊又
接到被移送人來電問伊系爭車輛停在哪裡及說要砸車,伊聽
被移送人所述而擔心車輛被砸,方駕駛伊原停放北屯派出所
旁之系爭車輛至北屯派出所門口,移車時即遭被移送人持鋁
棒砸毀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現場無人受傷等語相符,足
見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陳順吉間,前乃因行車糾紛事件而相約
至北屯派出所處理,被害人陳順吉亦事先知悉被移送人有砸
損系爭車輛之意圖,方於駕車而移動車輛時遭砸損車前擋風
玻璃,均無人受傷,而被移送人僅係基於毀損系爭車輛之犯
意而持鋁棒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無對被害人陳順
吉之人身有何施予暴行之情甚明。承上,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並非對被害人陳順吉等他人之身體為不法攻擊,自尚難推論
被移送人有何施暴行於被害人之情,允無疑義。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
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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