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何永欣
被移送人   何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9月19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154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何明玹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何永欣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明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喜哈哈賽車場內)。
㈢行為:何明玹於上開時、地與其姪女於喜哈哈賽車場內駕駛
卡丁車遊玩,因同為駕駛卡丁車之遊客 周誠哲 追撞何明玹駕
駛之卡丁車,引發何明玹不滿而徒手毆打周誠哲(目前未提
出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何明玹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當時開一台卡丁車載我姪女在場內
玩,第一次遭一位同樣在場內玩的男子從後追撞,一開始我
不以為意,但第二次我的車撞到旁邊防護的輪胎停下時,該
名男子又再度撞上我的車,我差點摔倒,該男子完全沒有道
歉就自顧自的又繼續開車玩,等全部車輛經工作人員指揮停
止,該男子想要超車繼續玩,我跟我哥哥氣不過又怕他繼續
追撞其他人,我們才衝上去將該男子從卡丁車上拉下來,我
有揮打該男子的動作,但是沒有實際打到他,當時太生氣有
出手要揮打他,但被旁人阻擋,後續就是在推擠、拉扯等語
,惟據周誠哲於警詢供稱:我們領隊告訴我說對方有講我玩
賽車時有撞到對方孫子所駕駛之車輛,其中一位身材高大,
且穿黑色衣服男子,未戴眼鏡,我僅知道這位身穿黑色衣服
之民眾毆打我,其餘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何明玹駕駛之卡丁車撞上
賽車場內護欄後,何明玹先下車查看,其駕駛之卡丁車又遭
周誠哲駕駛之卡丁車碰撞,嗣周誠哲之卡丁車再碰撞其他人
所駕駛之卡丁車停下後,何明玹乃上前徒手毆打周誠哲,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足認何明玹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何明玹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之違序行為。爰審酌何明玹行為之動機係因周誠哲駕駛卡
丁車不顧他人安危,恣意追撞他人駕駛之卡丁車,一時氣憤
而徒手毆打周誠哲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永欣於108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於屏東縣○○鎮○○路○號喜哈哈賽車場內,因不滿駕駛
卡丁車之遊客周誠哲追撞其弟弟何明玹駕駛並搭載其女兒之
卡丁車,乃徒手毆打周誠哲(目前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
加暴行於人,而認何永欣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何永欣警詢時否認有毆打周誠哲之情事,而周誠哲警
詢則供稱:我僅知道身材高大、身穿黑色衣服之民眾毆打我
,其餘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周誠哲並無
法確認何永欣究竟有無出手毆打使其受傷;再據監視錄影光
碟所顯示事發當日之衝突過程,有數名遊客包圍在周誠哲之
周圍,衝突過程混亂,至於何永欣有無出手毆打周誠哲,實
無從監視錄影畫面而可認定,則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何永欣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何永欣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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