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宗遠
       陳孝先
       鍾德彥
       陳丞毅
       楊智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8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楊智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楊智堯等人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 洪孟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楊智堯等人與
被害人洪孟禾間曾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有糾紛之故,於上
揭時、地相遇後,被移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
毅、楊智堯等人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洪孟禾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楊智堯等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洪孟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0幀
等附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
、楊智堯等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雖被害人洪孟禾受有傷害,並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
訴,惟就被害人洪孟禾傷害部分,本院於108年9月16日發函
詢問是否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提出傷害告訴,抑或不提告
而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本件被移送人等人為裁罰,上
開函文送達後,被害人洪孟禾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28分
許來電表明不想要對被移送人賴宗遠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當
作是做功德等語,此經院做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復於
108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本件查獲之警員 張宏銓 再向被
害人洪孟禾詢問,被害人洪孟禾表示其人在金門工作,並以
電話陳明就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不提傷害告訴,有警員張宏銓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各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楊智堯等
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依法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宗遠、陳孝先、鍾德彥、陳丞毅、楊智
堯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
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暨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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