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高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4,000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高宗源原擔任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作『神鷗基地新建工程一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
場工程師職務,今已離職,因被告於執行系爭工程戊區L型溝
UA-E115之開挖作業時,未確認地下管線位置,且又不當使用
挖掘機具,致發生挖斷軍方(即業主)光纖線路之情事。事後
原告委託訴外人千順科技工程行(下稱千順工程行)修復完成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8,000元(未稅),被告自認
此歸咎其未盡管理責任所致,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請求原告
先代墊支付,並於107年9月19日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願意自其每月應領薪資扣抵1/3即1萬4,000元(計算式:
42,000/3=14,000),總計應扣抵8個月,作為清償原告先給付
15萬8,000元之工程款損害,惟僅扣款1期即1萬4,000元,被告
於107年10月10日離職,即無從繼續扣款,原告既已全部支付
完畢,依法催討尚積欠14萬4,000元(計算式:158,000-已清償
14,000=144,000)之損害賠償,然,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4,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8
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告公司及伊任職時,因被告於
執行系爭工程戊區L型溝UA-E115之開挖作業時,未確認地下管
線位置,且又不當使用挖掘機具,致發生挖斷軍方(即業主)
光纖線路,且對千順工程行修復費用之單據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高宗源原擔任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系爭工
程之現場工程師職務,今已離職,因被告於執行系爭工程戊
區L型溝UA-E115之開挖作業時,未確認地下管線位置,且又
不當使用挖掘機具,致發生挖斷軍方(即業主)光纖線路之
情事。事後原告委託千順科技工程行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
計15萬8,000元(未稅)。
㈡被告自認此歸咎其未盡管理責任所致,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
,請求原告先代墊支付,並於107年9月19日兩造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扣抵被告之薪資,作為清償原告先給付15萬8,
000元之工程款損害,惟僅扣款1期即1萬4,000元,被告於
107年10月10日離職,有簽、千順工程行完工請款單、扣款
資料、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會勘紀錄、照片等在
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10-16頁,院卷第26-34頁)。
爭執事項(院卷第2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宗源原擔任原告公司所承作系爭工程之現
場工程師職務,今已離職,因被告於執行系爭工程戊區L型
溝UA-E115之開挖作業時,未確認地下管線位置,且又不當
使用挖掘機具,致發生挖斷軍方(即業主)光纖線路之情事
。事後原告委託千順科技工程行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計15
萬8,000元(未稅)。被告自承此歸咎其未盡管理責任所致
,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請求原告先代墊支付,並於107年9月
19日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願意自其每月應領薪
資扣抵,作為清償原告先給付15萬8,000元之工程款損害,
惟僅扣款1期即1萬4,0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離職,有
簽、千順工程行完工請款單、扣款資料等在卷可按(支付命
令卷第10-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7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