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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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羅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捌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麥康裕,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嗣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灣的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年息19.929%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
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
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
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
8698元(含本金7萬8459元、利息1萬0239元)之款項未清償
,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
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