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張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
款,訂約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1、3條
),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
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並
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4
條第㈠款)。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4萬8757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
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其中國民
現金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