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庚 原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造之「乙○○」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
一、甲○○○之夫 林啟發 與乙○○之夫 郭長安 係同學關係,因郭長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而林啟發當時不在國內,遂由甲○○○於同年九月七日南下 高雄
至乙○○家中協助辦理喪事及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甲○○○及乙○○(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明知郭長安死亡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有關存款遺產,除提出存款證件外,尚需提出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蓋妥全體合法繼承人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遺產稅證明書及由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始得繼承提領,竟為免遭其他繼承人出面主張權益及銀行凍結存款,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由甲○○○與乙○○持已歿郭長安身分證正本、信託憑證正本及印鑑章,前往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改制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隱瞞郭長安已歿之事實,將郭長安生前信託於匯通銀行高雄分公司,原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到期之信託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兩筆,接續盜用郭長安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各乙枚於領息憑條二紙上並辦理提前解約,偽造領息憑條二紙而為行使,使該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領息及解約,甲○○○及乙○○隨即於同日將解約之信託基金本息一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元轉以乙○○名義為信託人,信託於該行,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高雄分行對於信託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長安其他繼承人。
二、二人復承上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餘,由甲○○○與乙○○持已歿郭長安之印鑑章、定期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前往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亦隱瞞郭長安已歿之事實將郭長安生前在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三百零九萬元及四萬元三筆,接續盜用郭長安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各乙枚於該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三紙上偽造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三紙而為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解約,甲○○○及乙○○隨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分許,將該存款帳戶內存款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以轉帳交易方式轉入乙○○於同日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並於十二時十分許將款轉存定期存款三百四十萬元二筆,定期存單序號分別為000一號及000二號,足以生損害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長安其他繼承人。
三、甲○○○因受乙○○之託協助處理上開郭長安遺產,因而得以保管乙○○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知悉乙○○持有上開數筆大額之定期存款,且其當時因遭人倒會而積欠債務,竟於乙○○另交付上開存摺之存戶印鑑章委託其辦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並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欲將乙○○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挪為己用,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持乙○○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盜用所保管之乙○○存戶印鑑章,蓋用印文乙枚於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之存戶印鑑欄,偽造乙○○名義申請辦理上開存單序號○○○一號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乙紙,將定期存款存入乙○○設於該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接續盜用所保管之存戶乙○○印鑑章,蓋用印文乙枚於取款憑單之存戶簽章欄,偽造乙○○名義提領三百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乙紙,並偽簽乙○○之姓名於匯款人欄,同時持以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使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定存解約,存入乙○○帳戶,並由甲○○○將乙○○帳戶內之三百四十萬元提出後,旋即匯入甲○○○設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財產。
四、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據其以前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攜帶乙○○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戶印鑑章至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以乙○○之名義填寫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蓋用乙○○之印鑑章於前開解約申請單、取款憑條,及簽署乙○○之姓名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同時持以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而將前開乙○○所有之三百四十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提出後,匯入其個人設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之配偶林啟發與郭長安係有五十年交情之同學,且共事海軍多年,基於朋友之誼,始至乙○○住處為其處理治喪及遺產事宜,並代為保管告訴人所有之存摺、美金、股票等,印章則由告訴人保管,需用時再向告訴人索取或由告訴人自行蓋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委託其將前開定存解約轉入被告台北銀行帳戶以辦理遺產稅,事後乙○○指示遺產稅交由 程建宇 辦理,囑被告偕同程建宇將三百四十萬元轉入乙○○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被告即依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二百四十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並將其餘一百萬元書立借據,並無將三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意圖云云;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將黃金、美金、股票、存摺都交給伊,同意伊把錢匯入伊之戶頭辦遺產稅用。後來乙○○九月底到台北來,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到伊住處一次,要伊把黃金、存摺都交還,還沒有提到三百四十萬元之事情,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點交給乙○○,伊認為乙○○不要伊辦遺產稅,伊就要乙○○提供戶頭,伊就先將二百四十萬元匯入乙○○之戶頭,一百萬元準備要當面還給乙○○本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刑事訴訟證據法上之地位,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將「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僅限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言,且與事實相符者。本案未見有令告訴人具結之程序,原審即遽將未經具結之告訴人指述採為被告罪嫌之首要依據,自難謂無違法之嫌;且就系爭三百四十萬元,當告訴人終止被告代為處理遺產之委託而要求返還時,被告雖僅先返還二百四十萬元,然另一百萬元是由被告書立借據寄予證人程建宇,並表明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之意,故可知被告對於系爭三百四十萬元從未有以所有之意思加以行使,甚且對其中所扣留之一百萬元,更明確表達係欲借款之表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按告訴人已於偵查終結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夫郭長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九頁及第二五七頁),已歿郭長安之合法繼承人除告訴人乙○○外,尚有大陸之親人,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乙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之一頁、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並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四頁),復經證人程建宇於原審調查時證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被告「於郭長安死亡後,受乙○○之託處理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託資金解約及轉以乙○○名義為信託暨事實欄二所示定期存款解約有關事宜」,復據被告於偵查中狀述至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又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曾委託被告甲○○○保管其存摺及存戶印鑑章,俾以辦理郭長安遺產中定存解約更名(按實非更名,而係定存解約轉存)等事務,並保管部分郭長安之遺產乙節,亦經證人 謝慇純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處理事務,殆無疑義。另存款人亡故,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申請繼承其權益,如辦理提款、解約之申請等,除提出存款證件外,尚需提出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蓋妥全體合法繼承人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遺產稅證明書及由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始得繼承提領或解約;有關信託資金之客戶死亡時,受託人隨即控管帳戶禁止以原留存印鑑取款或解約,需待全體繼承人出具繼承相關文件及完納稅捐證明後,方得准由繼承人領取款項,有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寶銀高雄字第八九四一零號函附該行出納章則及匯通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匯高字第一二八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查郭長安死亡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有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可據而被告與乙○○辦理郭長安遺產之信託資金、定期存款解約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有該信託資金領息憑條及定期存款單解約申請書在卷可按,其時間顯在郭長安死亡之後,被告卻隱瞞事實,擅自辦理屬於遺產之信託資金及定期存款解約,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託資金及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暨郭長安之其他合法繼承人,灼然明甚。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持已歿郭長安身分證正本、信託憑證正本及印鑑章,前往匯通銀行高雄分行,將郭長安生前信託於匯通銀行高雄分公司,原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到期之信託資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兩筆,蓋用郭長安之印鑑章領息結清並辦理提前解約,隨即於同日將解約之信託基金本息一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元轉以乙○○名義為信託人,由乙○○本人親自辦理信託於該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狀述伊於九日一早再因告訴人請託南下高雄,一面辦理郭先生頭七超渡法會,一面至第一信託銀行(即改制後之匯通銀行)將前開二張新台幣存單轉存告訴人之帳戶明確(見偵字第二十八頁),並有匯通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匯高字第一二八號函(按該函認該信託資金為信託人郭長安本人辦理解約乙節,因其時間在郭長安死亡之後,核與事實不符,應屬誤認)及其檢附之信託資金憑證影本二紙、信託資金領息憑條影本二紙、信託資金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信託資金乙○○印鑑卡正反面影本二紙暨存單歸戶資料查詢單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五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中謂乙○○開立信託資金帳戶依該行定需本人親自辦理,不得委任他人等語可知,事實一所載係被告偕同乙○○所為;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餘,持已歿郭長安之印鑑章、定期存單及綜合存款存摺,前往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郭長安生前在該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定期存款三百七十萬元、三百零九萬元及四萬元三筆,蓋用郭長安之印鑑章於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三紙上而為行使解約,隨即於同日十二時四分許,將該存款帳戶內存款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以轉帳交易方式轉入乙○○於同日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並於十二時十分許將款轉存定期存款三百四十萬元二筆,定期存單序號分別為000一號及000二號等情,亦據被告於之偵查中狀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有寶島銀行高雄分行郭長安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及乙○○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定期存款明細暨乙○○開戶印鑑卡各乙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因辦理解約後隨即由乙○○開立新戶轉存,可見亦係被告偕同乙○○辦理無訛;其次,前揭乙○○帳戶內之三百四十萬元定期存款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乙○○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解約及提款,並轉匯至其個人所有設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寶銀高雄字第八七四二七號函附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之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乙紙及存單解約明細、郭長安及乙○○存款往來明細帳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七二頁),事證至臻明確。
(三)查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解約,被告將定存解約三百四十萬元盜領轉入其帳戶等情(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既無授權將定存解約,自無所謂以定存解約款供申報遺產稅之情事可言,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解約匯款係伊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者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查,被繼承人郭長安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崇實里六鄰崇實新村四二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後),則被告倘果曾受乙○○之委任辦理遺產稅之申報,依法亦應係向高雄市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繳納稅款,何以竟委託遠居臺北縣市之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將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台北銀行之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明確供陳「他有三間房子,沒有把權狀給我,房子確實位置我也不知道,遺產稅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是乙○○既未交付任何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亦未估算遺產稅額,則被告稱該款項係乙○○委託其辦理遺產稅申報乙節,於理顯然不合。又證人程建宇、謝慇純均居住於高雄市(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分別為告訴人之友人及近鄰,何以均未曾聽聞乙○○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稅之事,程建宇復證稱未曾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辦理遺產稅等情(參見前揭訊問筆錄),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覆稱: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郭長安之繼承人並未向該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而郭長安部分係屬逾期未辦理申報,由該局逕行核定案件(即查獲案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五八六0六號函乙份復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是被告辯稱乙○○原係委託其辦理遺產稅申報,嗣因改委託程建宇辦理遺產稅,始要求其偕同程建宇將三百四十萬元匯回乙○○之帳戶云云,無非託辭而已,洵不足採。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程建宇等人見證下交還銀行保管箱鑰匙、黃金條塊、金幣、定存、活存、美金、股票及存摺等物品,該交還清單中並無寶島銀行高雄分行印鑑章,固有乙○○領據乙份在卷可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印章一直在告訴人那裡,但伊要辦事就向告訴人拿,又稱:當時還要辦其他事情,經告訴人同意拿的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可見該印章係被告藉乙○○委託辦理事務之機會取得,私自盜用辦理解約後再行返還乙○○甚明,辯護人一再以交還物品清單中無該印鑑章,進而謂事實欄三之定存三百四十萬元解約係乙○○同意以其自行保管之印章辦理,非被告私自盜領云云,委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曾同意借錢給被告甲○○○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且被告甲○○○先於偵查中辯稱:「::之間(乙○○)問我要不要用錢,我說缺錢會問她(指乙○○),之後我幫她幫轉帳及治喪事宜,我向她借三百四十萬元,是九月二十幾號借的,中秋節到台北來說不借伊錢,伊先還她二百四十萬(元)再寫一百萬(元)借據。::當時有一叫『 小明 』的在場,支票是她主動交給我的,錢是她拿印章給我去解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嗣又辯稱:「我有跟她講過要借錢,她開始有要借錢給我的意思,後來我跟她借三百四十萬(元)時,她有無同意我不記得了。::當時很亂,事情很多,我不確定她有同意。」(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嗣又一度供承:「當時還要辦其他事情,經她同意拿的印章。::因我被別人倒錢,我挪用三百四十萬中已還她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又改口辯稱:係乙○○委託其將前開定存解約轉入被告台北銀行帳戶以辦理遺產稅,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乙○○借一百萬元,不是借三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該三百四十萬元,究係乙○○委託其代辦遺產稅之款項,抑或向乙○○借用之款項,暨其借款金額究為三百四十萬元抑或一百萬元及借款之日期等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次查,被告倘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已獲得乙○○之同意向其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何以均未書立借據,亦未與乙○○有何清償期之約定,抑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僅將三百四十萬元中之二百四十萬元返還告訴人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應為被告是否得延期清償該一百萬元借款,而非告訴人是否同意借貸一百萬元予被告,然證人程建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三十二頁)當時寫帳號是有一筆三百四十萬元在被告戶頭內,尚未返還予乙○○,要被告匯至上開帳號予乙○○」、「(問:十月八日被告有無提及向告訴人借錢?)當時沒提到,是十月十五日被告將二百四十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並將一百萬元借據寄給我,我是十月十九日傳真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同意借一百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有無要支付四十萬元報酬予被告?)十月二十八日我有向告訴人建議支付四十萬元報酬予被告,並要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告訴人已有同意。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無借款一百萬元已有糾紛」、「(問:郭長安之遺產稅何人辦理?)遺產由告訴人之大陸親人繼承,告訴人已過世,原先委託何人辦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背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程建宇證詞內容所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僅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將另一百萬元借予被告,而非表示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一百萬元,足見告訴人乙○○自始即未將三百四十萬元貸與被告。被告於告訴人取回物品後電匯二百四十萬元於告訴人,其餘一百萬元另立借據,乃被發覺盜領存款後之補救措施,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未達成借貸一百萬元之合意,被告率爾自三百四十萬元款項中予以扣留一百萬元作為借款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按「告訴人之指述」經告訴人具結,固係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言,然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非僅止於命告訴人具結一途,法院仍得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若法院踐行嚴格證明之證據調查程序以調查其他證據後,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則是否命告訴人具結,仍無礙於「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認定。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述」徒以訴追被告為目的,其指述內容實有諸多瑕疵、虛偽與不合常理之處,實不可憑信。惟原審非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之犯行,乃經調查其他證據(如證人程建宇、謝慇純、 陳繼通 、 殷洪希 、 蔣乃荷 等人之證言、被告自己之供述及卷附書類資料)後,認為「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方形成本案心證及採為論罪之依據。故於未經法院調查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述」之不可憑信性縱有所質疑;然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既已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告訴人之指述」即無不可憑信性之可言。因此,「告訴人之指述」並非被告罪嫌之唯一論據,且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述」縱有未經具結程序之瑕疵,亦不影響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乙○○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於事實欄一、二盜用已歿郭長安之印章蓋用印文,於事實欄三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其署名,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同時同地偽造郭長安名義之領息憑條二紙並將信託資金二筆解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同時同地偽造郭長安名義之定存解約申請書三紙,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同時同地偽造乙○○名義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之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提領三百四十萬元活期存款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各一紙,其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接續侵害單一之個人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又被告受告訴人乙○○委任時,確有為其保管部分郭長安之遺產,及代辦定期存款轉存等事宜,是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係受委任後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此與受委任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之情形不同),且被告違背其受託保管定期存款存摺之任務而擅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所侵害者為乙○○之財產法益,嗣又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使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行員陷於錯誤,將三百四十萬元「交付」、「匯入」被告帳戶(寶島銀行高雄分行雖未「現實交付」被告三百四十萬元,惟依民法「占有改定」之觀念,被告既已取得該三百四十萬元之「間接占有」,就銀行方面言,乃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就被告方面言,係以「占有改定」方式而領得銀行所交付之該三百四十萬元,而享有對該三百四十萬元之處分權,被告旋將間接占有之該三百四十萬元「匯入」其自己設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即處分其所領得之三百四十萬元之行為),所侵害者則為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財產法益,所侵害之法益既不相同,自應分別成立背信罪及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於事實欄三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共同)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漏未併予審究:(二)被告偽造乙○○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上所書立「乙○○」之姓名,乃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向銀行申請匯款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匯款人為何人,原審以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造「乙○○」之署名,該署名並無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遽認無偽造署押問題,而不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之夫因與被告之夫交情匪淺,告訴人始基於信賴而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未經合法程序領取郭長安存款及信託資金,復因積欠他人債務乃以前開手段盜用告訴人之存款達三百四十萬元,且於告訴人查知並要求其返還款項後,竟僅返還二百四十萬元,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強行借用一百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據,其與被害人乙○○之夫間為多年好友,郭長安死亡後熱心協助料理喪事,行為後除匯款償還二百四十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連同利息一百零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亦委由代理律師以臺灣銀行支票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分別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本件經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五、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造之「乙○○」署押乙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信託資金領息憑條、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之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及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之乙○○印文一枚,均係盜用乙○○所有之印章,既非偽造之印文,而上開私文書復因行使而交付予寶島銀行高雄分行所有,自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乙○○名義之匯款申請書,雖有書立乙○○之姓名,惟該記載僅供作業人員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無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無偽造署押及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