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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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仍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次。抗告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抗告人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提出送驗之藥品,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管檢字第八八六九八號函送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自八十九年第二次勒戒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原審所憑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書所載檢驗結果,可能係因抗告人於尿液採樣前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曾因生病吃藥、打點滴,而所服用藥物中,可能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所致云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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