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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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以下仝)八十八年五月入台灣彰化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再於仝年七月下旬至台灣雲林監獄附設之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仝年十一月間出所,均按指定之時間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保護管束之報到,迄今不曾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抗告人之所以與 廖益火 共至台中縣清水鎮綽號「 王董仔 」家,係因抗告人與廖益火經友人之介紹,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為「王董仔」裝潢其在台中縣沙鹿鎮五樓店鋪住宅五樓之部分,尚積欠新台幣九萬元之裝潢費而前去收款之故,抗告人與廖益火於是日晚上八點四十五分許,至「王董仔」家中,僅過了十幾分鐘,「王董仔」正在點算鈔票以便支付所積欠抗告人與廖益火之裝潢費用,突然警方人員就衝進來,「王董仔」及當時亦在其家中之二個朋友見狀即由其住宅後面逃跑,但為警察追獲,而警方人員則在「王董仔」住宅之地上拾起一包海洛因,抗告人、廖益火等人即被警方人員帶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偵訊,製作好筆錄之後,二人即被暫時關在分局之牢籠裡,不會兒,警方人員拿了二支玻璃瓶子,要抗告人與廖益火排尿在瓶子內,以便做尿液檢驗,隔些時候,警方人員就前來將裝有抗告人與廖益火所排放尿液而未加標示與封緘之玻璃瓶子拿走,再過些時候,警方人員拿標籤紙前來,要抗告人與廖益火分別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後即將之拿走,裝有抗告人所排放尿液之玻璃瓶子並非當場即貼上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標籤而以加以封緘,實難保不發生 張伊冠 李冠 之錯誤,因抗告人未施用毒品,依理尿液受檢之結果,實不可能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率認抗告人有於查獲當日或前
三、四日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違誤。又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非自抗告人身上查獲,而係警方人員在案發地點所在之「王董仔」家中之地上拾獲,原裁定未詳析上情,遽以本案扣有一包海洛因,即以之為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佐證,實亦違刑事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證據應證據能力之違背法令。㈡再按施用毒品者。類皆有依藥性而成癮,在未有外力之強制下,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保護管束期滿,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檢驗,抗告人曾依時前去接受採尿,經檢驗之結果並未呈現毒品反應。查抗告人若真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察機關實施上開驗尿,尿液中定會有毒品反應,而卻無之,足見抗告人絕無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㈢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經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罔顧採尿、封緘之過程不嚴謹。難保不發生錯誤之事實及本案扣有海洛因乙包,罔顧該包海洛因非自抗告人身上所搜獲之事實,即遽爾認定抗告人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將抗告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實顯違誤,殊令抗告人難以甘服各等語。
二、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三、
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或其前三日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查獲。上揭犯行,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受處分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於法委無不合,蓋果如抗告人所辯渠單純係至「王董仔」家中收取裝潢費用,則「王董仔」等人何須於警方出現時即竄逃離開現場?何以現場抗告人身旁亦有海洛因一小包?再抗告人亦 自承渠 有於警方訊問時排放渠尿液以供檢驗乙事,惟渠於事後則爭執警方所提供予抗告人與廖益火排放尿液之玻璃瓶子並非當場即貼上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標籤而以加以封緘,實難保不發生張伊冠李冠之錯誤,因抗告人未施用毒品,依理尿液受檢之結果,實不可能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接受警方人員訊問之筆錄上載有:『(問:你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答:願意。(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瓶是否清潔?),答:是清潔的。(問:該尿液瓶內之尿液為何人所排放?),答:是我本人在刑事組內親自排放的。(問:該尿液瓶之瓶口為何人所簽封?),答:是我本人會同警方共同簽封的。(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或補充說明?),答:沒有。::』等語,且經抗告人簽認無訛,並對於會同警方人員採尿簽封毫無異議,足見被告抗告意旨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前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檢驗乙事,因二者之時間並非同一,且相距多時,自不得執該檢驗之結果未呈現毒品反應,而謂渠未犯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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