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停放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留於車上,認有機可乘,竟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該車鑰匙啟動該車,將該車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發現停放臺中市○○街「中友停車場」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竊之贓車,而丙○○人在車內,乃欲上前盤查,丙○○察覺即駕車逃逸,經警追緝,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中國醫藥學院外天橋下乃棄車欲逃逸,為警當場追趕逮獲。嗣丙○○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啟開 袁明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FR─四五五七號),將該車連同車上發電機一台,灯飾四十支竊為己有,並停於臺中市○區○○○街附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持自備鑰匙一把啟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時為袁明興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並未行竊上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並非棄車逃逸之人,當時伊正在路口等紅綠燈,是警員誤認,而伊亦未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未啟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當時伊是在該地小便云云。惟查:①、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遭竊之車輛,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時,車內尚有汽車鑰匙、遙控器及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鑰匙、遙控器等物,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察覺警員欲上前盤查,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在後追緝,嗣見被告下車乃上前逮獲被告時,於被告口袋內掉落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該串鑰匙係被害人丁○○公司遙控電門鑰匙,且經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復在被告身上查獲鼻煙壺瓶身一個,經警再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尋找,方在車內手煞車旁找到鼻煙壺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啟政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而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鼻煙壺蓋與被告身上起獲之鼻煙壺瓶身為屬同一組之鼻煙壺,乃被告所有之物,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被告如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所有之鼻煙壺蓋當不致遺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見被告確係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人無訛;再被害人遭竊當時,係連同車輛及車內之鑰匙、遙控器一併失竊,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掉落之鑰匙,復為被害人丁○○同時失竊之大門鑰匙,而被告又未能明確交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身上鑰匙之來源,被告如未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鑰匙,亦無在被告身上之理,參諸被告一察覺警員欲上前盤查,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有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晚與證人甲○○一起去看歌仔戲,惟甲○○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與被告一起看歌仔戲白蛇傳,至十點多,伊口渴,被告要買椰子水,結果去了好久沒有回來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惟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對於當晚係看那一部戲,竟稱「我忘記那一齣戲」(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況被告所謂買椰子水之時間為十時許,而警察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顯無購椰子水達一小時之理,是尚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啟開袁明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連同車上發電機一台,灯飾四十支竊為己有,並停於臺中市○區○○○街附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持自備鑰匙一把啟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時為袁明興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袁明興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袁明興所有復有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前往該處賣中古茶壼、電視、音響,且前往查獲地撒尿云云,惟被告果係前往賣中古茶壼、電視、音響,竟無攤位,而查獲地依卷附相片所示,並非隱密之地,被告應無在該處撒尿之理,而袁明興業已在該處守候三小時之久,始見被告啟開車門,足證上開袁明興之自用小貨車係遭被告所竊至明,被告辯稱未行竊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右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於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鋸子三把、鉗子三把、板手三支為行竊工具,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被害人丁○○之指訴,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時,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等均在車上,被告並無攜帶螺絲起子等物供為行竊工具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等物供為行竊工具之事實,要難逕認被告行竊當時有攜帶兇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之被告行竊袁明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行竊袁明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再犯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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