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之支票貳紙(除甲○之背書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其友人丁○○與夫感情不睦,遂將丁○○之夫 邱德芳 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所申請設立,帳號一四一─七號之空白支票簿及丁○○本人之印章一枚,交給甲○幫其保管,其後甲○因與其夫共同經營之永洋輪胎行,需錢週轉應急而向 陳蘇美 調借款項,丙○○○要求甲○需拿客票來借款,甲○乃未經徵得丁○○同意之情況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其夫婦共同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之永洋輪胎行內,意圖供對外調現行使之用,而偽造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支票二紙之發票人處並在背面簽發其本人名義之背書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前揭偽造之支票二紙,至彰化縣○○鎮○○路○○○號丙○○○住處,向丙○○○借款五十六萬元,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二張支票係客票,而將五十六萬元借予甲○,嗣丙○○○屆期經提示,上述二張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不獲支付,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因其夫婦共同經營之輪胎行需錢週轉應急,遂擅自將丁○○委託保管之印章及丁○○之夫邱德芳之空白支票簿,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中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二張,分別盜用丁○○之印章,偽造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並於偽造完之當日,持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向丙○○○調借五十六萬元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三十九頁);,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亦坦稱:邱德芳之太太將支票及印章寄放在伊處,因邱德芳外遇,他太太(丁○○)怕先生亂開票而寄放在伊處,票主不知道伊開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雖被告於原審時一度辯稱:因丁○○當時與她先生不合,將印章及支票寄放在伊處,但沒有講是否同意伊使用支票(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二、三行);惟 廖女 既僅因與夫一時感情失和,惟恐其夫開票浮濫始將支票簿交由被告保管,苟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簿,豈有未明白告知之理,且參酌上述0000000及0000000之二張支票,乃邱德芳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永靖分社所申請設立,帳號為一四一─七號,則該支票簿自應以邱德芳之名義來簽發,銀行始會付款兌現,但由上述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發票人簽章不符,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六、七頁內足供憑證,由此可知丁○○如有同意或授權,又何以將自己之印章交由被告簽發支票,致發票人簽章不合而被退票,殊違常情,可見雙方當時之所以交付支票簿,其目的只止於保管而已,否則廖女在不知被告有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又如何輕易將可流通之支票任由被告簽發使用?更不容因告訴人於交付支票簿時並未囑付不得使用支票,即任意擴大廖女之真意,而率認其不反對被告使用支票,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復稱:約八十六年四月間伊將支票簿放在他那裡、因那時伊與其夫發生爭吵,才把支票放在甲○那裡,印章(應係指邱德芳之章)仍自己保管,甲○要開前開二張支票沒跟她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第六十二頁-三頁),於原審稱:被告知道伊所交付的是其本人之印章及其夫之支票(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廖女之夫邱德芳也證稱: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均不是伊本人或伊太太所簽發,印章也不符,筆跡也不對(同前偵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可見該二紙支票應係被告為債務所迫而擅自所偽造灼然甚明,此外又有偽造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丁○○名義同時偽造前揭二紙支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之一罪,又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又一再於本院陳明:係因丙○○○要求要用客票,才偽造丁○○之支票以充作客票,且被告本人復於該二張支票之票背上以其本人之名義背書(上述偵卷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六反面、第七頁反面);以保證該支票之兌現,顯見被告偽造上開支票除借款之外亦兼有擔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之目的,核其以無法兌現之偽造支票,持以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被偽造之支票,係被告合法取得之客票,而貸與現款,另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其於事實中認「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惟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是否另行成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關係如何均漏未敘明,已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查,被告為一介女子,素行良好,家中又有學齡中之三名小孩需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與丙○○○間即有資金往來,數額又曾高達百萬元以上,八十六年間因被倒帳導致輪胎行週轉失靈,為求生計故,並因丙○○○要求客票,於百般無奈下始出此下策,復據被告多次坦白供述在卷,被告犯後並將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二八七之名下之房子過戶給丙○○○以抵充債務,顯已盡其最大能力與誠意清償債務,其犯罪之動機及情境,實堪憐恕,被害人丁○○亦表明:只要其權益不受影響,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本院因認縱科處被告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因輪胎行被倒帳,丙○○○要求客票,又因丁○○交支票簿在伊處,始引發犯罪動機,其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已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票背上關於被告之背書係屬真正,此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犯後又已坦白承認犯罪之過程,又已盡力償還丙○○○之債務,本院認其經本次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四年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