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因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保監審字第一六四九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九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中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又依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之規定,比照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前述規定,應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而非被告審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一五○日殘廢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元。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至第七十九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殘廢給付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皆無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更何況勞工保險條例歷經立法院數次修正,目前所使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附表二,其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此殘廢給付標準表亦為法律無疑,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無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制定。顯見在修法時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審定其等級。但被告卻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經X光確認為症度二以上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C≧35%FEV1≧25%FEV1/FVC≧35%DLCO≧25%肺功能損失程度51-100%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給付等級為第一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C:36-40%FEV1:26-30%FEV1/FVC:36-40%DLCO:26-30%肺功能損失程度51-100%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五項,給付等級為第二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
C:41-50%FEV1:31-40%FEV1/FVC:41-50%DLCO:31-40%肺功能損失51-100%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給付等級為第三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C:51-59%FEV1:41-59%FEV1/FVC:
51-59%DLCO:41-59%VO2max:15-20ml/kg.min肺功能損失程度26-50%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給付等級為第七等級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肺功能損失程度符合FVC:60-79%FEV1:60-79%FEV1/FVC:60-74%DLCO:60-79%VO2max:20-25ml/kg.min肺功能損失程度10-25%者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給付等級為第十二等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被告以此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之權利,明顯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發布這二次行政命令時,未詳加思考?造成行政命令發布前、申請殘廢給付,與行政命令發布後、申請殘廢給付時,卻是二種不同之審查標準,更造成一種保險制度,卻是兩種審查標準給付方式,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更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3、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復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項及附註二、四所明定。由是觀之,胸腹部臟器第一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言,參酌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胸腹部臟器第二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依同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屬相當。而胸腹部臟器第三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胸腹部臟器第七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第三項、第三級及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七項、第三級及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以及胸腹部臟器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中,並無規定,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而這四項殘廢給付等級,只強調工作能力《只強調:一、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本件原告罹患塵肺症,經特約醫院專科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見已符合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及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無庸置疑。參考資料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4、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被告身為經營保險事業體,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依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定義及分類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被告承保勞工保險,扣繳保費,在勞工有疾病住院時,得請領傷病給付,殘廢或死亡亦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商業保險公司之疾病住院以住院天數算,或住院以醫療費用算之醫療險類似。勞工保險殘廢或死亡給付與商業保險公司意外險、重大疾病險、主壽險類似。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與商業保險公司養老險類似。)被告應受保險法之規範:被告既是經營保險事業體,在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依塵肺症比照神經、精神障害審定原則,精神障害系列等級最低為,障害項目第四項「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神經障害系列等級最低為,障害項目第九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証明局部頑固神經症狀者。」、第十三等六○日殘廢給付外,精神、神經障害項目中、殘廢等級最低相同者,為精神障害系列、障害項目第四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第八項、第七等四四○日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相同)。而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障害等級)中並無第十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之等級,被告竟以無此一等級之級數給付給原告,本件請領殘廢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第四項及第八項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之規定,原告應是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
5、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來審查被保險人申請之殘廢給付案,是違法及不適格,說明如下:⑴、特約醫師與勞工保險局有利益關係(特約有金錢酬傭之關係),無法秉公處理,⑵、特約醫師非被告編制內之醫師,無法律授權可審核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權利。⑶、被告只相信其特約醫師之專業能力,而不相信各醫院之專科醫師之專業能力?被保險人經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胸腔科門診(專門治療肺部疾病,如塵肺症、肺結核、肺炎之專科門診),專科醫生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其專業上之判定。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自挾「唯一專業」,自我設限,製造民怨,明顯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更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之規定。
6、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但被告卻不依法執行職務,卻處處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之權利,明顯牴觸憲法、法律,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及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二次行政命令,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更違背立法院為照顧勞工而所制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
7、被告身為經營保險事業體,卻不依法行使職務,卻處處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之權利,顯己違反重大法令。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率而決定予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誠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
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足見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2、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四症度,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四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3、原告另訴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4、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5、另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倘如原告所云必以其提出之診斷書作為審核之惟一依據,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況本件於爭議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業醫師審查,其結果與被告原核定並無二致。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保監審字第一六四九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未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複檢程序,有無不當?分述如次:
㈠、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又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近六十四歲高齡,依常情至多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從事粗重工作,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四症度,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原告為:「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認原告為:「第四症度塵肺症」,惟參諸該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所記載之換氣機能類型測定檢查為:一秒量:1620CC二段(或吸入)肺活量:
1780CC肺活量預測值:2760CC一秒率:91%二段肺活量比:65%。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乙節,亦不足採。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惟醫理上塵肺症在短期內並不致有急遽之變化,是如所檢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尚無複檢之必要;通常於被保險人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始有複檢之必要,縱經複檢,其複檢後之肺功能指數較複檢前不同或為重者,仍以取被保險人最大用力及其檢查結果最好的一次之塵肺症診斷書或肺功能檢查報告,為評定給付等級依據(因檢查結果較差者應係被保險人未用最大力量呼氣等非病情惡化之因素所致),是被保險人之權益並不致因未送複檢而受影響。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之,非謂被告所認之等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一律須送複檢。本件原告診斷時近六十四歲高齡,本即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前已述及,其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複檢,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及被告核定時俱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原告主張該等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