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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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丙○○原為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負責該公司洋酒銷售、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業務,本應將收得之貨款交回星達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利用向晶華酒店、人魚姬酒店、金星歌唱紅包場、獨領風騷酒店、老爺酒店、感性夜酒店、螞蚱KTV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向晶華酒店所收得之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四00元、人魚姬酒店收得之一六三、八00元、金星歌唱紅包場收得之四、八00元、獨領風騷酒店收得之三四、000元、感性夜酒店一八、000元、螞蚱KTV三八、六五0元及由不知情之庚○○收得後交付之老爺酒店貨款五二、八00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星達豐公司履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達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所收回之貨款均交給證人己○○處理,己○○與星達豐公司之代表人丁○○有合夥關係,且伊於離開星達豐公司時已和該公司會算清楚,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而伊並未任職星達豐公司云云。惟查:①、右開被告丙○○係星達豐公司之職員,此觀星達豐公司出貨單(詳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之業務簽收及經理欄均有丙
○○之署押至明,被告丙○○辯稱伊非星達豐公司職員云云,顯非可採。②、又被告丙○○確有有自庚○○收取轉交之老爺酒店貨款,以及處理晶華酒店所收得之三六三、四00元、人魚姬酒店收得之一六三、八00元、金星歌唱紅包場收得之四、八00元、獨領風騷酒店收得之三四、000元、老爺酒店由庚○○收得後交付其之五二、八00元、感性夜酒店一八、000元、螞蚱KTV三八、六五0元,業據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老爺酒店的帳交給你?)答:是的,錢我交給己○○」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九頁)、「是的,他(指庚○○)只處理這三筆(老爺酒店、雙峰酒店、上海灘酒店)‧‧晶華等酒店的帳是我處理的的」等語自明(詳本院審理卷第九十頁),且據告訴代表人丁○○指訴綦詳,復有星達豐公司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所收取之洋酒貨款應交回給星達豐公司之會計乙○○,乙○○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再被告丙○○辯稱上開收取之貨款均交給證人己○○處理乙節,亦據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未自被告丙○○之手中經手任何銷售洋酒之貨款(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予傳訊己○○就己○○是否有收取伊交付之銷售洋酒貨款,本院認己○○業已於原審證述未收取款項情事明確,核無必要再予傳訊,附予敘明。此外,復有星達豐公司之出貨單十六張、被告向客戶收款之簽收單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丙○○所經手之晶華酒店三六三、四00元、人魚姬酒店一六三、八00元、金星歌唱紅包場四、八00元、獨領風騷酒店三四、000元、老爺酒店五二、八00元、感性夜酒店一八、000元、螞蚱KTV三八、六五0元等款項,顯未交付星達豐公司,而遭丙○○移作他用至明。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疏未扣除庚○○未收得之上海灘酒店六三八0元以及業已經營不善倒店而未能收回之雙峰酒店貨款部分一三二七五0元,即有未洽,且就被告與未能證明有侵占犯行之庚○○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並未有犯罪紀錄,惟對經手公司之款項未能繳回公司,及其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上海灘(起訴書誤載為上海攤)酒店之貨款六三八0元及雙峰酒店貨款一三二、七五0元,與庚○○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收取上海灘酒店及雙峰酒店之貨款辯稱:上海灘酒店係促銷酒,並無貨款,而雙峰酒店於收款前即已倒店等語。經查上開①、上開雙峰酒店及上海灘酒店之貨款,係庚○○所應負責收取,此據 賴柏 證述無訛,而庚○○於本院調查時即供稱:雙峰酒店在收款前就倒了,而上海灘酒店係促銷酒並無貨款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九頁),而卷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星達豐公司出貨單業務簽收欄部分固為小洲,惟於第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星達豐公司出貨單業務簽收欄部分則為 李白 ,且並無客戶簽收之記載,更足證被告庚○○並未取得上開雙峰酒店之貨款一三二、七五0元,而庚○○既未取得上開雙峰酒店之貨款一三二、七五0元,被告丙○○即無可能自庚○○處取得雙峰酒店之貨款,更無可能予以侵占,是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收得雙峰酒店之貨款而雙峰酒店在收款前就倒了等語,應堪認為真。公訴人以被告丙○○與庚○○共同侵占雙峰酒店之貨款一三二、七五0元即屬無據。②、另上海灘酒店之貨款六、三八0元,據同案被告庚○○供稱係促銷酒,並無貨款,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星達豐公司,我是酒店小姐,我們把酒倒在公杯上請客人喝,這部分完全免費,每個禮拜一,我們公司會開會,開會時會把這些促銷酒帶過去,喝不完的要帶回公司,每個禮拜一乙○○會帶酒到公司‧‧‧沒有簽收據,我有因這個問題,向乙○○請教過,他說酒是促銷用的,完全不用入帳」等語,且本件復無何星達豐公司對上海灘酒店之出貨單可資佐證,被告庚○○既未取得上海灘酒店之貨款,被告丙○○即無從自庚○○處取得上海灘酒店之貨款,亦無可能侵占該筆款項,是被告丙○○辯稱未收取上海灘酒店之貨款,應屬非虛。雖公訴人以告訴人丁○○提出之丙○○、庚○○二人簽署之侵占貨款證明影本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證明被告庚○○確有侵占上開款項,惟依該丙○○、庚○○二人簽署證明以觀,庚○○、丙○○二人係證明「以上金額為星達豐之應收貨款,已由己○○私下向各家收取,付各酒店收款明細」等字樣。丙○○並未表明係遭伊收取後侵占,且上開明細即前揭所謂之星達豐公司之出貨單,依上開星達豐公司之出貨單所示老爺酒店部分,業經庚○○交付丙○○,而上海灘酒店並無出貨單,另雙峰酒店部分,收款人則為李白,且無客戶簽收紀錄,足證被告丙○○並無侵占星達豐公司之貨款,是公訴意旨以上開庚○○、丙○○二人出具之證明認被告丙○○涉有本件侵占犯行,即有未洽,惟被告丙○○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替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負責該公司洋酒銷售、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業務,應將收得之貨款交回星達豐公司,詎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利用向晶華酒店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向晶華酒店、人魚姬酒店、上海灘酒店、金星歌唱紅包場、獨領風騷酒店、雙峰酒店、老爺酒店、感性夜酒店、螞蚱KTV依序分別收取之款項三六三、四00元、
一六三、八00元、六、三八0元、四、八00元、三四、000元、一三二、七五0元、五二、八00元、一八、000元、三八、六五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收取老爺酒店五二、八00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應負責收取之客戶只有老爺酒店、雙峰酒店、上海灘酒店,其餘均非其客戶,其中第一筆是老爺酒店部分,因為收票太晚,所以伊交給丙○○,雙峰酒店部分是店倒了還沒有收到款,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另上海灘酒店係促銷酒等語,經查:①、按被告庚○○自承應收之帳款為老爺酒店、雙峰酒店、上海灘酒店三筆,而觀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出貨單之業務簽收欄為署名「小洲」之「庚○○」,僅有老爺酒店、雙峰酒店,其餘晶華酒店、人魚姬酒店、感性夜酒店出貨單業務簽收欄之署名,則均非署名「小洲」之庚○○。是公訴人以晶華酒店、人魚姬酒店、金星歌唱紅包場、獨領風騷酒店、感性夜酒店、螞蚱KTV亦均為庚○○所應收取即有誤會。②、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老爺酒店的帳交給你?)答:是的,錢我交給己○○」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九頁)、「是的,他(指庚○○)只處理這三筆(老爺酒店、雙峰酒店、上海灘酒店)‧‧晶華等酒店的帳是我處理的的」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九十頁),足證被告庚○○僅有處理上開老爺酒店、雙峰酒店、上海灘酒店三筆,餘均非庚○○處理,且有關老爺酒店部分之款項係交予丙○○,而丙○○雖辯稱交予己○○,然為己○○所否認,然已足證有關老爺酒店款項部分庚○○交付丙○○後,丙○○並未與庚○○共同侵占至明,而庚○○對於丙○○如何挪用該筆老爺酒店款項亦不知情,顯無從執老爺酒店之款項係庚○○收取而認定係庚○○與丙○○共同侵占,從而公訴人認老爺酒店部分之款項係遭庚○○所侵占,尚屬無據。③、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雙峰酒店在收款前就倒了等語。核與庚○○上開供述情節相符,而卷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星達豐公司出貨單業務簽收欄部分固為小洲,惟於第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星達豐公司出貨單業務簽收欄部分則為李白,且並無客戶簽收之記載,更足證被告庚○○並未取得上開雙峰酒店之貨款一三二七五0元,從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收得雙峰酒店之貨款而雙峰酒店在收款前就倒了等語,應堪認為真。④、上海灘酒店之貨款六、三八0元,據被告庚○○供稱係促銷酒,並無貨款,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星達豐公司,我是酒店小姐,我們把酒倒在公杯上請客人喝,這部分完全免費,每個禮拜一,我們公司會開會,開會時會把這些促銷酒帶過去,喝不完的要帶回公司,每個禮拜一乙○○會帶酒到公司‧‧‧沒有簽收據,我有因這個問題,向乙○○請教過,他說酒是促銷用的,完全不用入帳」等語,且本件復無何星達豐公司對上海灘酒店之出貨單可資佐證,被告庚○○辯稱未收取上海灘酒店之貨款,應非不可採。雖公訴人以告訴人提出之丙○○、庚○○二人簽署之侵占貨款證明影本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證明被告庚○○確有侵占上開款項,惟依該丙○○、庚○○二人簽署證明以觀,庚○○、丙○○二人係證明「以上金額為星達豐之應收貨款,已由己○○私下向各家收取,付各酒店收款明細」等字樣。庚○○並未表明係遭伊收取後侵占,且上開明細即前揭所謂之星達豐公司之出貨單,依上開星達豐公司之出貨單所示老爺酒店部分,業經庚○○交付丙○○,而上海灘酒店並無出貨單,另雙峰酒店部分,收款人則為李白,且無客戶簽收紀錄,足證被告庚○○並無侵占星達豐公司之貨款,是公訴意旨以上開庚○○、丙○○二人出具之證明認被告庚○○涉有本件侵占犯行,即有未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犯罪,本件應認被告庚○○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庚○○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庚○○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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