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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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宇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57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2,00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明,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蓋其雖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廠牌:
通用歐普,排氣量1598cc)及解約價值約4,873元之南山人壽保單,然應無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358元,包含擔任代班看護人員之收入約24,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約6,358元,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工資表、郵局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明,是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應得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列支。另債務人列支分擔其未成年子女兩名之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該扶養費用並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合理可採。是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總支出如未逾24,960元,即應屬合理。
(四)末查,以債務人之每月收支試算其餘額及可得清償金額:㈠於第一階段即1至52期,其月收入30,358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24,960元,餘額為5,398元。以債務人未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應提出收支餘額之八成即4,318元以為清償。㈡第二階段即53期至64期,以債務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預計可自大學畢業(民國93年1月生),故於第二階段其收支餘額應為8,398元(減少3,000元之扶養費負擔),而可提出八成即6,718元以為清償。㈢第三階段65期至72期,屆時債務人另一名子女(93年12月生)可自大學畢業,是以第三階段共8期每月收支餘額為11,398元,而可提出八成即9,118元以為清償。是以依上開計算,債務人應提出72期清償總額達378,096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4318x52+6718x12+9118x8=378,096),方得謂之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其每月平均支出金額壓低,提出72期每期7,000元之清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504,000元,已將逾收支餘額之八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雖未依各階段情形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然本院以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既然已逾依上開三階段收支餘額八成計算之總額,即為盡力清償,至於是否分階段而返還乃債務人自身生活規劃,尚無妨於更生方案盡力清償之判斷。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29,555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5965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594元
(0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60元
(0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226元
(05)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期清償金額:156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