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時,將於民國109年3月4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7-ELEVEN賣貨便會員帳號「963857」,復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致前去求職之范 姜官玉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9日15時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辛亥門市及收件人(交貨便代號為Z00000000000號、會員代號963857號、申登電話為本案門號),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范姜官玉 警詢中之陳述。㈢被害人范姜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
㈣7-11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代碼資料。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㈦新北○○○○○○○○110年10月7日新北莊戶字第1105772373號函附
身分證補發資料。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0號不起訴處分
書。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內范姜官玉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范姜官玉及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等語,則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 鄭仕傑 於109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致電鄭仕傑佯稱:網路業者因內部行政疏失誤將鄭仕傑加入會員,如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仕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19時4分許、匯款49,123元聯邦銀行帳戶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27,123元2 林珈沂 自109年9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致電林珈沂佯稱:網路業者因內部系統疏失誤將林珈沂加入會員,如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珈沂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19,985元3 歐靖筠 自109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歐靖筠佯稱:網路業者因內部行政疏失多下10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歐靖筠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33,137元永豐銀行帳戶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54,997元4 鄭謹慧 自109年10月4日21時40分許起,陸續致電鄭謹慧佯稱:網路業者因內部系統更新重複下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謹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9元國華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