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佳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佳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將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非公開場所),並提供象棋及撲克牌各1副為賭具,聚集友人 柯霽家 、 黃慶煌 及其前配偶 鄭進郎 等人,約定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以俗稱「象棋自摸(象棋麻將)」,亦即以其中一人為莊家,每人每次發4顆象棋,玩家牌組若湊成順子或搭子3隻,再搭配1副對子(2隻),即屬胡牌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撲克牌計算賭博次數(每次牌局翻取撲克牌1張,翻完52張撲克牌為1場);其中自行摸牌而胡牌者(即「自摸」),可依台數向其餘三家收錢(加底),因他人出牌而胡牌者(即「放槍」),則可依台數向出牌之人收錢(加底),前4次「自摸」者每次應支付盧佳萱1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為營利。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象棋(32顆)及撲克牌(52張)各1副,以及抽頭金4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盧佳萱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盧佳萱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黃慶煌、柯霽家、鄭進郎警詢筆錄。
㈢證人即來訪友人 郭世億 警詢筆錄。
㈣賭客位置一覽表。
㈤現場照片。
㈥扣案物:象棋1副(32顆)、撲克牌1副(52張)、抽頭金4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係基於一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蠅頭小利,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罪時間非長,獲利不大,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得款抽頭金400元(已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撲克牌1副(52張)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