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輔佐人蔡騰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7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引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輔佐人蔡騰賢固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對本件犯施用毒品案件係自首、被告經診斷罹有焦慮之精神病症,經常處於精神耗弱之症狀,在處於許多壓力之下,兼以誤交損友始一時失慮而觸犯施用毒品犯行,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因其於緩起訴期間依緩起訴處分附加應定期接受採尿鑑驗,始於107年9月25日上午依檢方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驗始偵悉本件犯行乙節,此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彭群英 簽呈乙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此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須被告係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警機關表明其犯罪之事實並願受裁判之真摯表示,兩者間並不相同,自不該當於自首規定,充其量祇能認被告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得於量刑時酌情考量而已。輔佐人此部分之認知,不無誤解;(二)次查,被告並未舉證於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時,其辨識能力確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情事;何況被告若確因焦慮等精神病症所困,自應循正規之精神醫療以求緩解或治療,豈能以「壓力過失」作為合理化其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復勾稽被告本案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綜合考量其素行、身心健康情形、施用毒品原因等一切情狀,而處以緩起訴寬待,詎被告竟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正視毒品侵蝕其身心健康之嚴重性,則被告之犯罪並無足堪憫恕之情事,本件亦無法重情輕而得予減刑之情狀存在。洵此,輔佐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毒品犯行以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情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斷毒品,甚至於107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或因精神疾症所困而誤用施毒以緩解其心理壓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蔡佩珊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附E室1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地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至本署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宗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