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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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鴻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銘鴻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11時許,酒後前往 莊慧芳
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富黎汽車旅館」,因房間客滿,無法投宿,心生不滿,明知該旅館設置於出入口處,與其他建築物相區隔之櫃臺,為僅供館方人員使用之獨立建築物,非經同意不得進入,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櫃臺,經莊慧芳要求退去仍留滯於內,莊慧芳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陳銘鴻始徒步離開。
㈡陳銘鴻旋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再度返回「富黎汽車旅館
」櫃臺前且不願離去,經警據報再度前往「富黎汽車旅館」處理,見陳銘鴻酒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且對警咆哮,乃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銘鴻於翌日(21日)凌晨0時36分許,明知該所巡佐 沈全成 、警員 邱傳進 及 趙士宏 為對其製作筆錄,正依法執行相關程序中,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上開巡佐及警員(陳銘鴻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加以侮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陳銘鴻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㈡告訴人莊慧芳警詢指訴。
㈢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密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㈤現場蒐證錄音譯文。
㈥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攝錄影像光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酒後侵入「富黎汽車旅館」櫃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予以侮辱,應予非難,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碩士畢業,已婚,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