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林慶巢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柯進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進成前於民國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遠房親戚,原告早年喪偶並育有四子,嗣原告為顧及同居女友觀感而逐步將其財產移轉至其子名下,另為彈性運用金錢,即多次拜託伊代為轉帳至其子帳戶,附表編號1之110萬元係原告於92年1月6日自其高新銀行(現 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110萬元至伊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陽信帳戶)內, 伊復 於同年月9日轉匯至伊名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板信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7日依原告指示將110萬元匯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明煌 所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明煌板信帳戶)內;附表編號2之款項伊查無收受該110萬元之紀錄;附表編號3之1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92年7月3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內,伊復於同年8月14日依原告指示由被告板信帳戶匯款90萬元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明厚 所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文厚 板信帳戶)內,餘款10萬元則以現金交還原告;如附表編號4之50萬元款項係伊於91年11月5日先依被告指示自被告陽信帳戶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明煌所有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煌陽信帳戶),原告再於92年12月5日將該筆款項匯還予伊,故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若係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於92年1月6日存款110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於同日提領110萬元購買台支(即台銀本支)1張,又於92年7月3日存款100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另於92年12月5日存款50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8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固於92年1月6日以110萬元購買台支1張,然該台支並未記載由何人兌現,且經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得知由何人兌現(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原告所購買之110萬元台支1張係交由被告收受使用。
(三)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到庭陳稱:兩造間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任何利息,也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等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疑。而被告曾於92年1月27日匯款110萬元至林明煌板信帳戶,又於92年8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林文厚板信帳戶,另前於91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明煌陽信帳戶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應堪認為真實,佐以原告亦坦認林明煌為其大兒子、林文厚為其三子(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以原告於92年1月6日存款11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即將110萬元匯款給林明煌,時間相近且金額一致;原告92年7月3日存款1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即匯款90萬元給林文厚,時間相近且金額相去無幾;被告曾於91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給林明煌,原告亦於1年後存50萬元至原告帳戶,金額亦為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均係受原告委託要轉帳給其子之款項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況原告早於92年1月6日即開始將上開款項陸續存入被告帳戶,卻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間亦未見原告有何催討款項之作為,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僅能證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予被告,而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尚難逕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如附表編號2之台支由何人兌現一事,陽信銀行已函覆無法得知由何人兌現,對此原告未聲請向臺灣銀行函查,而被告雖具狀聲請向臺灣銀行函查該台支由何人兌現,然已當庭捨棄調查該部分之證據,故本院無從調查該部分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原告提款日期│原告支出金額│支出流向││││(新臺幣)││├──┼──────┼──────┼───────────┤│1│92年1月6日│1,100,000元│存入被告陽信帳戶│├──┼──────┼──────┼───────────┤│2│92年1月6日│1,100,000元│購買台支1張│├──┼──────┼──────┼───────────┤│3│92年7月3日│1,000,000元│存入被告陽信帳戶│├──┼──────┼──────┼───────────┤│4│92年12月5日│500,000元│存入被告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