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9至115、12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3月間被臨檢抓到後就已經沒有施用,另本身需要定期驗尿,何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11年8月5日而否認本案犯行,且於111年8月27日因毒品案件通緝入監執行,驗尿也是正常,不明白本案尿液檢驗後,為何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標準之認定,且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
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毒偵卷第49、50、78頁);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463ng/mL、2753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見本院簡上字第38號卷第91至93頁);且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之備註欄亦同此說明),則被告之尿液經警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被告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463ng/mL、2753ng/mL,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可能性。
⒉再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如上述,則堪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⒊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並經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被告所採尿液既檢驗出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自堪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27日下午6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行明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