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請人 張祐祥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 洪楷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楷倫因交通事故造成聲請人張祐祥嚴重體傷及失能,自發生迄今已經一年,相對人卻不聞不問,沒有誠意和解,又不負責任。但因相對人要負肇事責任全責,而聲請人損害金額甚多,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裁定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因過失行為,對聲請人造成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合先敘明。
㈡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部分,聲請人僅稱「聲請人損害金額甚多,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有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