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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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男三
巳○○男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右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手槍沒收;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之手槍、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部分無罪。
巳○○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
一、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非法持有、寄藏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陸橋下,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交其保管之美國BERETTAT廠製造九五OBS型口徑零點貳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0點二五吋子彈六顆,戌○○並將其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租居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租屋處二樓廚房排煙管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前揭槍、彈(該制式子彈六顆送鑑時全部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戌○○基於貸款與不特定人牟取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底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底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租屋等處經營地下錢莊,以家電萬物租賃及互助會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供作幌子招徠顧客,並乘他人需錢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復視借款人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約定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家電萬物契約書、借款借據、借用證並交付分至六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向借款人癸○○、寅○○、酉○○、辰○○、 徐鈺 閎、壬○○、丙○○、丁○○、乙○○、甲○○、未○○、辛○○、亥○○、子○○、庚○○、午○○等人需款急迫機會,貸與不定數額金錢,並收取前揭如附表貳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登入如附表叁所示帳冊。戌○○復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巳○○,擔任接洽借款人及催收款項工作,其二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向借款人癸○○、丁○○、甲○○、酉○○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二人並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號戌○○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
(一)、右揭寄藏槍彈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七張(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詳偵查卷第六頁)及扣案前開槍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T廠製造九五OBS型口徑零點貳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U60806V,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零點貳伍吋制式子彈,並將該六顆子彈全部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三0七一號槍彈鑑定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戌○○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被告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事證已甚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於右揭九十二年底起犯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偵查筆錄誤
載為九十一年底起),供坦不諱,惟辯稱:巳○○未與伊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云云。被告巳○○則堅決否認上情,並未為上開重利犯行,且辯稱:伊綽號「裝甲」(台語),雖有幫戌○○收取上開一、二千元之錢,惟伊實不知情,亦未有任何酬薪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貸放重利之情節,業據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癸○○、寅○○、乙○○、未○○、辛○○、亥○○、子○○、庚○○、辰○○、 徐鈺閎 、林岦祥、丙○○、午○○之指訴甚詳,核與被告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他(指被告蕭清輝)有叫我去幫他拿三、四次錢,有收過四仟元、一萬元」、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偵訊時供述:「(平均多久收一次錢?)三、四天」、「(你每次都收多少錢?)不一定,都大約幾千元」、「..如果我缺我向戌○○說,他就拿錢給我花用,我大約向他拿了一萬元左右」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最後一行、第一0五頁正面),復亦與被告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供承:「如果他(指被告巳○○)有欠錢,我就給他零用錢」等語(詳同上偵卷第十九頁第四行)情號節大致相符,再核與被告巳○○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訊時供述:「(收錢的對象你本來不認識,收了幾次後,就認識了,是否如此?)是的,我收了一、二趟後,就認識了」、「(每次收錢是否都順路?)不一定每次都順路」等語亦大致吻合,並有自被告巳○○身上扣得如附表肆所示編號六0號至六六號物品可佐;再酌被告巳○○並不認識被害人庚○○、甲○○等人,然竟於案發之際,自其身上扣得庚○○世銘之本票二張、發票人甲○○之本票五張,及來源不明之發票人 陳香秀 之本票四張、陳香秀借款三萬元借據及其二萬元借據各一張、陳香秀和解書一張、陳香秀中華民國一本等情節,足見被告巳○○空口否認,核與事理有違。現場復扣有如附表叁編號一放款廣告名片五張中之二張載明:和承股份有限公司息低、快速、簡便救急專線:0000000000號之空白欄內填寫被告巳○○綽號「裝甲」等類似文字(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卷第八十七頁)足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有共同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戌○○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需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被告戌○○印製貸款名片,且反覆為之,具有不變犯意之連續性,顯係恃之以維生,核與被告巳○○二人共同貸款予癸○○、丁○○、甲○○、酉○○等人部分,均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戌○○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⑶意旨參照)。再被告戌○○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常業重利罪間,二者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戌○○與巳○○二人常業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戌○○除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其行為足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嚴重危害外,復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人,以收取重利,亦對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另被告巳○○則不圖謀正常職業,竟恃年輕力壯逼討債務,其二人量刑本均不宜從輕,然念及被告戌○○犯後坦承寄藏槍彈及重利犯行、被告巳○○犯後否認重利犯行、態度不佳,惟係受僱於被告戌○○,而涉案情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戌○○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戌○○所有,且為被告二人共同以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附表叁所示之物係被告戌○○所有,且為被告二人共同以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害人之寅○○等證件如附件肆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扣案制式子彈六顆,則因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二人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收受面額一千元偽造之通用紙鈔一張(編號BK九四三四九三UG),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將之交付予巳○○使用,巳○○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前開偽造新臺幣紙鈔充作真鈔,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之麵攤上買麵,旋即為該麵攤之老闆察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處,當場在巳○○身上查獲前開偽造之通用新臺幣紙鈔一張,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而被告巳○○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與被告巳○○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詢時自白及扣案之附表伍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券(號碼:BK九四三四九三VG)一張(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卷第一三二頁)可憑為據。經查:被告戌○○於警詢、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渠犯有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犯行,並辯稱:伊有交付該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張予巳○○,惟咐囑其撕掉,並要其收錢時,謹慎小心不要收到假鈔,況且伊有承認上開寄藏槍彈及常業重利犯行,實毋庸再對此部分輕罪加以否認之必要等語,核與被告巳○○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訊時供述:戌○○於九十三年七月上旬,交給伊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二張,並告知伊哪張是真鈔,哪張是假鈔,並叫伊看看後就將假鈔丟掉,伊因好奇乃放在身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除被告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曾持偽造新臺幣紙鈔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之麵攤上買麵外,尚無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巳○○被訴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應屬罪證不足。另被告戌○○既自始堅決否認其交付巳○○之千元偽造之通用紙鈔係供其行使用,而被告巳○○既未曾將上開偽鈔行使,業如前述,故被告戌○○被訴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部分,亦屬罪證不足。此外,本院也未發現有任何積極證據足堪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本院殊難遽憑被告巳○○於警訊時所為片面並顯有前後不一之自白陳述,即遽爾課被告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及被告巳○○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責。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貨幣罪,應均屬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卷第二十四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彈匣壹個、制式子彈陸顆、制式手槍壹支)扣押之美國BERETTAT廠製造九五OBS型口徑零點貳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零點貳伍吋子彈陸顆(註:該制式子彈六顆送鑑時均全部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利息及其計算、支付
一癸○○九三年十一月初借三萬元、每十天為一期
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大廟前每期支付四千五百元利息
相當月息四十一分點六(註: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訴:
①被告「巳○○」向伊收取二次利息錢。
②伊有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本票二紙。
③伊有支付利息總計已付四期,共計:一萬八千元利息。)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癸○○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癸○○
二寅○○九三年七月二八、二九日借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高雄市○鎮區○○街○○○號每期支付五百元利息。
相當於月息十五分(註: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訴:
①被告戌○○向伊收取利息錢。
②伊向被告戌○○借一萬元,被先扣利息五百元,實拿金額九千五百元而己。
③伊依錢莊指示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一紙,提供身分證質押擔保。
④伊有支付利息總計已付二期,共計:一千元利息。)
三丁○○第一次:九三年二月十六日借二萬元以二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四千元利息。
相當於月息六十分第二次:九三年三月一日借二萬元以二萬元每十天為一期。
每期支付四千元利息。
相當月息六十分第三次:九三年三月六日借一萬五千元每十天為一期。
每期支付二千二百五十元利息。
相當於月息四十五分(註: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因失業及兒子生病急需用錢乃向錢莊借貸。被告戌○○是借貸伊金錢之人。
②被告「巳○○」是向伊收取利息錢之人。
③伊自九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三年六月初,伊借上開兩次款各二萬元
本金之利息,共繳十八期,約計已支付七萬二千元利息。另上開借款一萬五千元,共繳八期,約計已支付一萬八千元利息。總計伊全部已給付予錢莊之利息合計:九萬元。
④伊知道錢莊專門收取利息錢之其中一名綽號「裝甲」(台語)就是被
告巳○○,而被告巳○○曾於九三年六月中旬許,在高雄市明正國小旁公園內,為收取上開本金及利息而毆打伊成傷,惟伊未提出傷害告訴,但伊可以指認出來。)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丁○○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丁○○
3.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丁○○
4.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丁○○
四乙○○於九三年四月五日借一萬五千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在高雄縣大社國中前每期支付二千五百元利息。
相當於月息五十分。
(註: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並已支付六期利息,合計一萬三千元百元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二紙質押擔保。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乙○○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乙○○
五甲○○於九三年三月十五日借五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五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於九三年四月十四日借五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五千元。
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於九三年五月十日借九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九千元。
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註: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係自九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對
於所借本金五萬元二筆部分之利息,共繳二十二期;對於所借本金九萬元部分之利息,共繳七期;總計繳納十七萬三千元之利息。
②被告「巳○○」係曾向伊收取利息金之人。
③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三張、發面額五萬元本票二張質
押擔保。)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甲○○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甲○○
3.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甲○○
4.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甲○○
5.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甲○○
六未○○於九三年八月五日借一萬元、利息每五天一期一千元。
在高雄縣大社鄉果菜市場之旁(實拿七千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
(註:被害人未○○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
②以利息加本金計算每五天為一期,每期繳一千元,總需繳十期。
③伊共已支付四期,共計四千元)
七辛○○於九三年二月十九日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二千元
(實拿一萬八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註: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錢莊借貸,並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二萬元本票二張質押擔保。
②伊僅繳一期利息即償還本金完畢。)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辛○○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辛○○
八酉○○於九三年五月十日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四千元
(實拿一萬六千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
(註: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並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六萬元借用證一張
、租賃契約書一份、本票面額二萬元三張質押擔保。伊共繳八期利息金合計三萬二千元。因急用錢乃借貸,目前尚未清償本金。
②被告「巳○○」係曾向伊收取利息金之人。
③被害人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到證結證情節大致同前,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警詢筆錄。)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酉○○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酉○○
3.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酉○○
九辰○○於九三年四月間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已預扣二萬元)利息每月一期二萬元,相當於月息二十分。
(註: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
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伊共付三期利息合計三萬六千元。
③伊因急用繳納房屋貸款、信用卡、保險費乃借貸,目前尚未清償本金
。被害人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到證結證情節大致同前,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辰○○
十徐鈺閎於九二年十二月六日借三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三千六百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
另於九三年五月二九日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二千六百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
(註:被害人徐鈺閎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錢莊借貸,並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本票面額三萬元三張、本票面額四萬元一張。
②第一次所借得本金三萬元,約繳十二期利息合計四萬三千二百元後,再另清償本金三萬元完畢了。
③第二次所借得本金二萬元,已繳八期利息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元了,目前尚未清償本金二萬元。
④伊所繳納之利息早已超過本金,希望錢莊之人不要再向伊收錢。
⑤被害人徐鈺閎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到證結證情節大致同前,
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徐鈺閎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徐鈺閎
3.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徐鈺閎
4.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徐鈺閎
十一壬○○於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四千元相當於月息六十分。
(註: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
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本票面額二萬元一張、繳二期利息合計八千元後,再另清償本金二萬元完畢了。
③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到證結證情節大致同前,
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
十二丙○○第一次於九三年四月三十日借三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三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第二次於九三年六月間借三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三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第三次於九三年七月間借三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三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註: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
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本票面額一萬元三張、面額三萬元二張。共繳六期利息合計一萬八千元後,再另清償全部本金完畢了。
③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到證結證情節大致同前,
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丙○○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丙○○
3.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丙○○
4.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丙○○
5.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丙○○
十三亥○○於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借八萬元,以每十天一期八千元相當月息三十分。
另借五萬元,每月利息二千五百元利息相當月息五分。
(註:被害人亥○○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伊共已支付其中所借得八萬元本金之二期利息金額一萬六千元,本金尚未清償。
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十三萬元本票一紙質押擔保)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亥○○
十四子○○於九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借二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二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註: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向被告戌○○借貸。伊共已支付二期利息四千元。
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一紙、借用證二萬元一張供
擔保。)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子○○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子○○
十五庚○○於九三年六月十日借十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一萬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另借十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一萬元。
相當於月息三十分。
(註: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因急用錢乃向被告戌○○借貸,目前尚未清償本金。
②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三張質押擔保。
③伊第一次所借得十萬元部分,共繳六期利息六萬元。另伊第二次所借
得十萬元部分,共繳四期利息四萬。合計二筆本金已支付利息十萬元。)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庚○○
2.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巳○○持有發票人:庚○○
十六午○○於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預扣四千元利息每十天一期四千元,每月三期,利息相當於月息六十分。
(註:被害人午○○於警詢時指訴:
①伊依錢莊之人指示,簽發本票面額二萬元一張。
②伊借二萬元,已預扣四千元利息,實拿一萬六千元。
③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卷第八
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警詢筆錄。)供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下:
1.本票:N0000000號一張被告戌○○持有發票人:午○○附表叁: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下: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
一放款廣告名片五張戌○○
(註:名片上登載「救急專線:0000000000號」二張)(註:名片上登載「缺錢嗎?請電:0000000000號」三張)
二入會申請書四張戌○○
三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八張戌○○
四互助會契約書三張戌○○
五和解書二張戌○○
六借用證一張戌○○
七帳單十六張戌○○
八帳冊六本戌○○附表肆:(註①:自編號一號起至編號五九號止,扣押物持有人是被告戌○○)
(註②:編號六0號起至編號六六號止,扣押物持有人是被告巳○○)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持有人備註以下是本票、支票及其號碼張數被告本票發票人
一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宏仁
二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潘倫傑
三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凌榮興
四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徐文貴
五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廖聲信
六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曾富煌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曾富煌
七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張 簡健宏
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 張簡健宏 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張簡健宏
八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己○○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己○○
九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涂朝榮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涂朝榮
十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王士鳴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王士鳴
十一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成中信
十二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蕭清吉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蕭清吉
十三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曹忠信
十四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戊○○
十五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顯桐
十六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 蔡坤明
十七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 劉昆霖
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劉昆霖
十八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方舜興
十九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魏麗芳 二0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 張江模
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張江模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張江模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張江模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張江模
二一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士居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林士居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林士居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林士居
二二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黃劍峰
二三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世錫
二四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陳國明
二五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 胡添正
二六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孫國豪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孫國豪
二七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文欽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林文欽
二八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林櫻
二九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雅惠 三0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Z0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申○○
三一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黃吉亮
三二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蘇水山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蘇水山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蘇水山
三三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林憲清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林憲清
三四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 江鎮春
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江鎮春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江鎮春本票:N00000000戌○○發票人:江鎮春
三五支票:CK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
三六支票:DAA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
三七支票:TLA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
三八支票:NC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
三九支票:TA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四0支票:FA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
四一支票:NC00000000戌○○發票人:不詳
四二寅○○身分證影本一戌○○
四三魏麗芳身分證影本一戌○○
四四丙○○身分證影本二戌○○
四五潘倫傑身分證影本一戌○○
四六凌榮興身分證影本一戌○○
四七劉昆霖身分證影本一戌○○
四八 廖肇信 身分證影本一戌○○
四九 林豈祥 身分證影本一戌○○五0陳國明身分證影本一戌○○
五一林憲清身分證影本一戌○○
五二 林惠玲 身分證影本一戌○○
五三張江模身分證一戌○○所有人張江模
五四林士居身分證一戌○○所有人林士居
五五王士鳴身分證一戌○○所有人王士鳴
五六徐鈺閎身分證一戌○○所有人徐鈺閎
五七涂朝榮身分證一戌○○所有人涂朝榮
五八曾富煌身分證一戌○○所有人曾富煌
五九張簡健宏身分證一戌○○所有人張簡健宏
(以上編號一至編五九之扣案物係自被告戌○○租屋處扣得)以下扣案物自編號六0號起至編號六六號止係自被告巳○○身上取出六0本票:N00000000巳○○發票人:陳香秀
本票:N00000000巳○○發票人:陳香秀本票:N00000000巳○○發票人:陳香秀本票:N00000000巳○○發票人:陳香秀
六一陳香秀借款三萬元借據一巳○○借款人:陳香秀
六二陳香秀借款二萬元借據一巳○○借款人:陳香秀
六三陳香秀和解書一巳○○和解人:陳香秀
六四庚○○身分證影本一巳○○
六五甲○○身分證影本一巳○○
六六陳香秀中華民國護照M本巳○○所有人陳香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附表伍: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券壹張(號碼:BK九四三四九三VG)。
(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卷第一三二頁,上
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一張係自被告巳○○身上取出而扣得)(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卷第四十四頁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裁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通報單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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