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平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被告劉彥武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97號、第14847號、第16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平、劉彥武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郭家平、劉彥武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2人均否認全部犯行,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郭家平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劉彥武否認全部犯行,共犯仍未到案,故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本院綜合上述諸情,併認被告郭家平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彥武於本院103年10月24日訊問時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