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洩漏軍事機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萬宗琳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萬宗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萬宗琳因貪污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業經同案被告 郝志雄 及相關證人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可證,足認其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前審審理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則在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在未來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國家安全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