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沿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沿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沿羽與 楊宏淇 係朋友關係,竟於民國100年3、4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至楊宏淇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作客之機會,進入楊宏淇與其妻 陳偉妮 所使用之房間,徒手竊取陳偉妮所有之女用服飾13件、護髮劑1瓶、化妝用化妝筆及眉筆7支、女用洗面乳1瓶、皮包1件、項鍊1條、圍巾2條及高跟鞋1雙等物品得逞。嗣於同年5月5日上午,陳偉妮在房間內發現陳沿羽所遺留之耳環一對,並發現有衣物失竊,楊宏淇遂質問陳沿羽,陳沿羽始於同年5月16日至同月18日歸還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沿羽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沿羽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查卷【下稱第5751偵卷】第7至12頁、第47至57頁、第78至81頁、第98至100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
二、告訴人陳偉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第5751偵卷第13至17、47至57、78至81、98至100、106至107頁)。
三、證人 楊宏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751偵卷第18至21、47至57、78至81、98至100頁)
四、告訴人提供之100年5月17日被告歸還物品時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見第5751偵卷第108至112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21張(見第5751偵卷第22至24、31至4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陳沿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於告訴人陳偉妮,損害已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