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原告 吳偉琴 被告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6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9-17頁),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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