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郭俊岳 住嘉義縣○○○○○里○○000號關係人 郭慶龍 相對人郭素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然裁定理由欄㈠第四行、㈡第八行關於「徵收」之記載,請求更正為「協議價購」,爰聲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上開誤載,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案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監護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案件係由監護人即關係人郭慶龍提出聲請,且僅監護人有權提出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聲請。關係人郭慶龍於聲請狀中係記載:「政府徵收一部分農地,做為道路用,利於行人通行,徵收農地金額將存入郭素本人款帳戶,以後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途」等語,並非請求由第三人協議價購;本院依聲請內容為裁定,自無該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何況本院衡酌政府徵收與出售予第三人之標準並非相同,不可能以裁定更正方式讓監護人達到處分不動產之目的。故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係人郭慶龍身為相對人郭素之監護人,如係為相對人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之土地予第三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另行提出聲請,並表明擬出售之價格為何,以利審認是否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