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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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益誠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案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7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為聲請人所有,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扣得本案手機等情,確認屬實。然檢察官並未將本案手機列為本案證據,復經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本案手機,而本院審結本案後亦未宣告將本案手機沒收,顯見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作為本案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本案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