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5罪,均係業務侵占之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4,係侵占同一社區之管委會之財產,如附表編號5,係侵占另一社區管委會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其表示因當時無工作及其他收入,又急需償還債務,而為如附表之犯行,當時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專長為大樓管理,希望從輕量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詢問單、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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