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翁錦文
翁錦仲
翁錦坤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錦昌 被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錦文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給付其餘原告每人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每人各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合計3,000,000元);嗣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每人741,500元【計算式:25,000(醫療費)+105,000(喪葬費)+600,000(精神慰撫金)+11,500(電動三輪車損毀,此部分另行審結)=741,500】。因渠等上開所為要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74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無照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路○○號090185號」路燈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翁 許彩 騎乘電動三輪車行駛在上開路段,陳思穎騎乘機車由後追撞 翁許彩 所騎乘之上開電動三輪車左後方,翁許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暨癲癇等傷害,進而全癱臥床,不幸於翌(112)年5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⒉渠等為翁許彩之子女,翁許彩因上開車禍受傷後,渠等先
為其支付醫療費10萬元,嗣翁許彩因上開車禍不幸亡故,渠等又為其支付喪葬費42萬元;再者,翁許彩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之精神至感痛苦,故渠等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6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渠等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如原告所述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翁許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暨癲癇等傷害,進而全癱臥床,不幸於112年5月2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刑事部份經本院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要有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30日雲院仕刑良決113交附民22字第1130004106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9、13-21頁)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許彩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終致傷重不
治死亡,渠等為此曾共同支出醫療費10萬元(平均每人支出25,000元)及喪葬費42萬元(平均每人支出105,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葬儀社收費單、公墓管理使用費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71-8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渠等為翁許彩之子,翁許彩因本件車禍
而亡,致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慰撫金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屬可採。查,原告翁錦文在私人企業任職,名下有土地1宗,及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數間,原告翁錦昌名下有老舊車輛1部,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房屋數筆(其中部分土地為獨有),原告翁錦仲名下有投資工程事業體,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房屋數筆(其中部分土地為獨有),原告翁錦坤有投資股票,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房屋數筆(其中部分土地為獨有)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原告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內)可參。至被告則無任何收入及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被告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內)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事項,並兼及被告之生計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尚屬適當。⒊總上,訴外人翁許彩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每人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合計730,000元【計算式:25,000(醫療費)+105,000(喪葬費)+600,000(精神慰撫金)=730,000】。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查,訴外人翁許彩因本案車禍死亡,除原告翁錦坤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4,890元外,其餘原告則每人領得524,88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影本4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95頁)可稽。則原告等因翁許彩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死亡繼而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渠等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翁錦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5,110元【計算式:730,000-524,890=205,110】;另其餘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各為205,111元【計算式:730,000-524,889=205,111】。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㈤綜上,原告翁錦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205,110元,另其餘原告每人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各為205,111元,及均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