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
丙○○送達代收人劉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HA○九八七六八,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前段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號碼HA○九八七六八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而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銷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三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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