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王沛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沛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及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便用刷卡來支應家中開銷,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66,762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民國101年間曾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1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75期、利率百分之6、每期還款16,000元。而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負擔協商金額,於102年2月毀諾。毀諾後曾於103年6月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以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數額未加計利息試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尚需繳款10,371元,聲請人無法負擔,為此,請法官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866,762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於101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75期、利率百分之6、每期還款16,000元,惟聲請人繳款至102年2月因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以致毀諾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16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一職,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3月至6月及8月、9月薪資轉帳存簿影本,每月平均薪資為16,981元,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8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725元、瓦斯費920元、電話費1,980元、交通費600元、扶養次子 彭彥澄 費用5,000元、其他2,000元,總計22,025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4月、5月、7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其中每月房租4,800元之部分,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陳報狀中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房租雖變更為9,000元,但未說明有何必要每月房租須提高至9,000元之原因,故房租部分仍以4,800元計算。
再每月瓦斯費用92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瓦斯費用支出,故每月瓦斯費920元不予認列。又每月電話費用1,98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用60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本院衡酌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是有騎乘機車上下班之必要,但不至於每月花費600元油資,故每月油資費用酌減為300元。其他每月2,00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未表明用途,故每月其他費用2,000元不予記入。最後每月扶養次子彭彥澄5,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彭彥澄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歲未滿,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應無不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房租4,8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725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00元、扶養次子彭彥澄費用5,000元,總計17,325元。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16,981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7,325元,已不堪負荷,若以中國信託銀行前所提供「175期,利率百分之6」之前置協商方案,每月需繳納16,000元,聲請人顯然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