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贊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贊融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犯罪時間之「50分許」,更正為「4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三行所載之「第二十六條前段」,更正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二、爰審酌被告程贊融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與其雖曾於民國90年間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惟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9號被告程贊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贊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鼎記餃子館內,徒手拉開該餃子館櫃檯之收銀機,欲竊取其內之金錢,適鼎記餃子館職員即時發現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 莊俊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贊融對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蕭明芳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