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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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宋培琪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文凱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19.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4,242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30、31、59頁)在卷可稽,衡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顯然已高於上開金額,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為認可之情形。
㈡債務人任職喬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灣師範大學
擔任保全工作,依其所提出101年4月至10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表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8,243元【計算式:(30,583+29,771+26,666+26,932+27,249+26,199+30,299)÷7=28,243】,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應領薪資(含勞健保費、責任險等)為31,277元,應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及瓦斯費)8,850元、勞健保費900元、個人日用品支出1,000元、室內電話費600元及手機通話費206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部分經提出租賃契約為憑,其餘膳食、交通、醫療、通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亦在一般社會個人生活合理支出範圍內,可認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且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條件既已逾上開規定之數額,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