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友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嗣林友田 另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警借提詢問,始坦承上情」補充為「嗣林友田另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警借提詢問,林友田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之竊盜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21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11號被告林友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7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東門路口瑞豐夜市內之「瑞豐昌鳳爪」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撬開 林榮昌 所有之冰櫃之鎖頭,竊取冰櫃內之雞爪、雞屁股、雞胗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林友田另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警借提詢問,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竊盜成習,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