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立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4月11日14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蕭立先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同行友人 段彩雲 主動交付蕭立先寄放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予警查扣(段彩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起訴),經徵得蕭立先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立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L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1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另於段彩雲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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