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2
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景文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377-QS」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景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武俊 所交付馬自達品牌之自小客車,係林武俊竊取而來,承諾為林武俊銷贓,先由葉景文於98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向 簡裕峰 承租車號0000-00號馬自達品牌自小客車後,將租來的車輛開往臺南市供林武俊觀看,先由林武俊委託不明人士偽造上開車牌,車牌偽造完成後,葉景文即前往臺南市○○街與慈音路口附近,自林武俊處收受林武俊所竊得已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馬自達品牌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洪麗樹 所有,由 楊仕偉 使用,於98年9月4日7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山上區」〉山上224之1號前遭竊,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葉景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牙保贓車之犯意,於99年1月上旬某日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該車交付與 夏瑞聰 ,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0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夏瑞聰 將車借給朋友 陳怡名 使用,陳怡名於99年9月17日22時許,駕駛該車○○○區○○○路○○○巷○○號旁,為警發現該車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為已繳銷之車牌,並扣得上開車輛1輛(已發還楊仕偉)、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車鑰匙1支、遙控器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夏瑞聰、陳怡名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證據名稱:被告葉景文之自白、證人夏瑞聰、 劉正和 、林武俊、楊仕偉、簡裕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楊仕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2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監理處99年10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26836號函附5377-QS號自用小客車號牌繳銷資料1份、牌照號碼5377之租車契約書1份。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基於牙保贓車之決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其時間、地緊接,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為犯行,係牙保贓車階段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時間、地點緊接,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併此敘明。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實屬不該,又被告有重利、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該贓物業據楊仕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起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以前揭量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偽造之5377-QS號車牌0面,雖係林武俊委託不明人士所偽造,然林武俊已將該偽造之車牌交付被告,被告進而行使,應認林武俊已將該車牌0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故該車牌0面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鑰匙1支、遙控器1個,業已交付另案被告夏瑞聰,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2條、第21
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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