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期限、金額、帳戶,依如附表所載之支付方式,向 陳台華 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世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造成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衡酌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期限、金額、帳戶,依如附表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柯世賢應支付告訴人陳台華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民國102年7月10日(含)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共18期,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至陳台華指定之帳戶(即中華郵政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台華)內,至全部清償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