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65號、第6716號、第6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行為。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警方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之大福資源回收廠查贓時,接獲負責人 蔡俊河 舉報,因而循線查悉郭俊雄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又於103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1之福東宮前,見郭俊雄形跡可疑,且身旁金爐有燃燒塑膠之餘燼,遂上前盤查,始悉郭俊雄有附表編號4之犯行,而郭俊雄到案後,於103年7月17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得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犯行;復於103年9月29日,郭俊雄在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經 李春明 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俊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涂有山 、 郭榮豐 、 陳寶能 、 蔡銘憲 、告訴人李春明就各自被竊部分所為之指述相符。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與證人蔡俊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一致。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溫登舜 職務報告1份、回收場登記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照片23張在卷可佐(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再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外,另被告於103年7月16日經警查獲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而於翌(17)日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附表編號1、3、5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父母雙亡,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於85年起,即因動產擔保交易、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入出監獄多次,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介於50元至千餘元之間,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拘役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檢察官雖聲請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惟竊盜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則不適用之,該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應執行之刑若未達一年以上者,即不得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六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故不得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備註│├──┼─────────────┼─────────────┼──────────┼────┤│1│郭俊雄於103年7月13日13時許│①被告之自白│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符合自首│││,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建國│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路一段219號旁,竊取不詳之│溫登舜職務報告1份(見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㈠卷第1頁)│仟元折算壹日。│││││③查獲失竊腳踏車照片4張(││││││見警㈠卷第29至30頁)│││├──┼─────────────┼─────────────┼──────────┼────┤│2│郭俊雄於103年7月14日13時許│①被告之自白│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1│②被害人郭榮豐之指述(見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線地下道上方平交道旁之工寮│㈡卷第4至5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竊取郭榮豐所有之馬達1台│③證人即大福資源回收負責人│元折算壹日。││││(價值約400元)。│蔡俊河之證述(見警㈡卷第││││││6至7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㈡卷││││││第11頁)││││││⑤照片3張(見警㈡卷第17至││││││18頁)│││├──┼─────────────┼─────────────┼──────────┼────┤│3│郭俊雄於103年7月16日5時30│①被告之自白│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符合自首│││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②被害人涂有山之指述(見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雙福1號之68附近農地工寮,│㈠卷第16至17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取涂有山所有之電纜線1捆│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㈠卷│仟元折算壹日。││││(價值約1,500元)。│第25頁)││││││④照片4張(見警㈠卷第31至││││││32頁)│││├──┼─────────────┼─────────────┼──────────┼────┤│4│郭俊雄於103年7月16日8時30│①被告之自白│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②被害人陳寶能之指述(見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義橋37號之1,竊取陳寶能所│㈠卷第18至1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1,200│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㈠卷│仟元折算壹日。││││元)。│第26頁)││││││④照片4張(見警㈠卷第33至││││││34頁)│││├──┼─────────────┼─────────────┼──────────┼────┤│5│郭俊雄於103年7月16日13時許│①被告之自白│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符合自首│││,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②被害人蔡銘憲之指述(見警│,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坔47號之8旁農地,竊取蔡銘│㈠卷第20至21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憲所有之鐵管5支(價值約250│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㈠卷│元折算壹日。││││元)。│第27頁)││││││④照片4張(見警㈠卷第35至││││││36頁)│││├──┼─────────────┼─────────────┼──────────┼────┤│6│郭俊雄於103年9月29日10時50│①被告之自白│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分許,在民雄鄉豐收村11鄰好│②告訴人李春明之指述(見警│,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收144之3號,竊取李春明所有│㈢卷第6至7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電線1捆及鐵製軸承1個(價│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㈢卷│元折算壹日。││││值共約50元)│第8頁)││││││④照片4張(見警㈢卷第16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