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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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
4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1號、94年度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田單營區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林園國中旁,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而持有。嗣於100年6月12日17時45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140之5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趙聰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右側口袋之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5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5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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