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丁○○及丙○○被訴均為設在彰化縣○○鎮○○街○○○號金豆行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游參(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明知經核准經營各種酒類買賣業務,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再處罰鍰,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游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為彰化縣公共安全綜合處理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惟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有關刑事罰之部分業已修正廢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亦即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對商業負責人僅有行政罰鍰之處罰,此觀修正後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明。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