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彰南路三段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乙○○駕駛沿同路段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在前開地點欲左轉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駕車逃逸,嗣經乙○○記下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後逃逸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以為只有小擦撞,告訴人應沒有受傷,才駕車回家云云。經查: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右側前門嚴重凹陷,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卷附之車損照片九張足憑,顯見兩車相撞之力量不小,並非被告所言之小擦撞,況被告既撞及告訴人,不論撞擊程度如何,均應停車查看,詎不為此舉,反駕車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未查,被告係因車上有小孩哭鬧,轉頭看小孩,未注意前方致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肇事當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乙○○受傷,自有過失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反駕車逃逸,危害行車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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